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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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資力財產情形,及是否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經電腦查詢其財產結果,聲請人所有財產共四筆,現值新台幣二百餘萬元,難認其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惟各該資料並未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仍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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