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柯伊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李進建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憑,但自訴代理人業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具狀 陳明業 與自訴人解除委任乙情,亦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依同法第32
9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9年10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99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