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請人購買扣案之挖土機
2輛、石虎、石磨,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在案,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659,175元,未履行全部債務,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尚未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應仍屬聲請人所有,而今系爭標的物中僅剩2輛挖土機尚遭鈞院扣押在案,現已生鏽腐蝕,如不再加以維修保養,恐不久即無法使用,且縱日後予以發還,亦無法彌補聲請人之重大損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請求發還挖土機2輛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又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被告丙○○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審理終結且於99年7月16日判決有罪,惟判決尚未確定。有關扣案之挖土機2輛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至聲請人所提及之石虎、石磨雖經檢察官扣押,然本院並未宣告沒收;而有關石虎、石磨及其他設備,因被告丙○○另有違反行政法之情事,遭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為強制執行拆除。又聲請人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主張其為扣案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惟該等物品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乙節,與本案證人 張美賢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面聲請狀之內容明顯不相符。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確定之民事判決或裁定以資證明上揭挖土機確為聲請人所有。綜上所述,本院礙難准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曹庭毓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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