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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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0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99年4月16日14時許起,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山區某工寮內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從該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觀音派出所前,因酒後影響操控機車之能力致車身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當場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0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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