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孟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3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4日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經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孟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驗尿前11日施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5月4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採尿,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認檢驗濃度,分別為473、787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可知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大於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500ng/ml,顯已高於檢驗之閾值。而按施用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7至26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約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再查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在案,故被告於99年5月4日採尿之尿液中毒品濃度既已逾上開閾值,顯見被告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係在採尿前11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