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於酒後(尚未達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前往 吳永仁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31之1號住處,因細故與吳永仁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方式破壞吳永仁家中窗戶玻璃、水管及大門信箱(所涉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員警羅晏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因不滿員警羅晏平勸離制止,明知員警羅晏平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處理其與吳永仁間毀損乙案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故意,以徒手毆打員警羅晏平,致羅晏平受有右側鼓膜穿孔及頭部損傷之傷害;並持現場之塑膠椅砸毀巡邏車之尾燈燈罩,致不堪使用;且口出惡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羅晏平,並持開山刀對羅晏平挑釁要單挑砍羅晏平,以此等方式,對於公務員即員警羅晏平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脅迫。嗣經民眾制止,並經民眾及支援警力將甲○○制伏逮捕。
二、案經羅晏平、花蓮縣警察局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永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亦經證人蘇志青、羅晏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羅晏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4張、巡邏車受損估價單、偵查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錄影翻拍畫面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誤認被告就毀損警用巡邏車車尾燈部分,是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蓋警用巡邏車係以公務員即員警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且係其執行警察職務所必需,則核被告就毀損部分,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該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毀損器物之行為,不另論以該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係以一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而同時傷害公務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侮辱公務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當場辱罵、施強暴而傷害員警之身體、並毀損巡邏車車燈之行為,造成員警受傷、巡邏車車燈毀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考量其智識程度、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