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再審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再審被告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再審被告乙○○
戊○○
丙○○丁○○○
甲○○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エムア兼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於再審之訴亦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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