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11月24日21時許起至22時20分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飲用米酒1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年月25日零時35分許,途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湖橋頭,因酒後駕駛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等語。(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攔查後,為逃避刑責,對警冒用其弟「乙○○」之年籍資料應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減:...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均予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5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1月25日,因被告為警查獲後以其弟乙○○名義應訊,嗣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指紋及筆跡後,於91年4月10日得知刑事局鑑驗結果係被告冒名應訊而開始偵查(本件檢察官在得知刑事局鑑驗結果時,得知係被告冒名,實質上即已發動偵查,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惟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追訴權時效日而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於同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等情,有被告自白、證人乙○○偵查中筆錄、刑事局91年4月8日刑紋字第0910056481號鑑驗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5月31日丙○禮作緝字第372號通緝書分別在卷可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1年3月期間,該罪追訴權期間應為6年3月,則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計算前開各期間結果,本件關於被告酒後駕駛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4月間完成,而被告至99年2月25日始遭緝獲,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考。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