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榮選任辯護人何政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崇榮無罪。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崇榮為告訴人 徐于琇 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該車靠行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載運貨物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3,134元加以侵占入己,拒不繳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本罪之成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行為人縱有違背法令或契約,延遲交還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情事,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其係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否則即無從以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侵占款項明細等為其論據。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擔任本案車輛司機,負責載運貨物及收受運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貨款,只是105年11月應給付告訴人的7萬元款項中,僅先匯款3萬元,其餘4萬元則因當時尚未收到,待收到後又有時連絡不上、有時時間無法配合,才遲未給付;且上述款項嗣後也已經匯款給告訴人,目前應交還告訴人的款項均已交還了等語(見106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反面、107年度易字第13
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告訴人僅片面指訴被告侵占貨款,然就款項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侵占金額差距甚大,顯然前後矛盾;又依其所提出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侵占之金額;另被告於105年9月至12月間均有以配偶名義匯款給告訴人,顯見被告無侵占犯意,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爰為無罪答辯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115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至11月間駕駛告訴人所有、靠行於國照公司之本案車輛,由被告向工地承包商承攬載運土方工作,並向承包商收取運費,所收得運費則由被告與告訴人以25%、75%之比例分配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于琇、證人 蘇貫一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易字卷第91頁正面、第107頁正反面),且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已收取之運費金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9月至11月間,接續侵占應繳還告訴人之款項353,134元,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參照前揭說明,自須以上開款項確實有「已收取」之事實為前提,否則即無論及被告有無侵占之餘地。蓋相關費用必須先證明「被告已經收取」,始能證明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而後才有繼續調查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行為之必要,否則,若被告自始並無「持有他人之物」,又何有「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可能?是有關本案被告有無涉犯業務侵占罪,自須先證明被告確有「已收取」該353,134元之事實為前提。經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5日、7日、8日,駕駛本案車輛,由新北市○里區○○○○○道路載運土方至新北市○○區○○路○○○巷,共計8趟,每趟運費為2,300元,合計運費18,400元,嗣上開運費已由蘇貫一交付被告之事實,有署名「蘇貫一」、日期記載「2017年2月3日」之聲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8頁)。嗣證人蘇貫一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是自己靠行於國照公司的司機,由於被告向伊表示其也是國照公司的司機,有時會請伊幫忙介紹工作,因此伊偶爾會通知被告一同至工地載運土方;有時被告在工作結束後的隔天沒來,業主發錢時就會請伊幫忙把錢拿給被告;上述聲明書所載該筆載運土方到三峽大同路的運費是伊交給被告的,是被告到伊家跟伊拿的等語(見易字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核其證述與上開聲明書內容相符,且質諸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又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編造不實情節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有取得上開運費18,400元之事實,堪認屬實。
2.除前述事證外,本件起訴書尚列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106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被告侵占款項明細1紙(見偵字卷第27頁)等件為證據;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函請告訴人提出被告應繳交款項之明細、單據、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資料後,告訴人則提出簡訊截圖(見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報表5份(見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報表翻拍照片1張(見易字卷第21頁)等件到院。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報表5份、報表翻拍照片1張,均無從辨識該等報表之製作人、製作時間為何,而據以製作該等報表之原始憑證、單據亦均付之闕如,是該等報表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所提出之上開報表5份均係伊所有另一車輛的報表等語(見易字卷第94頁反面),更無從依此等報表,認定被告收取之運費金額。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亦均無從辨識被告所收取之運費金額為若干。
3.另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見偵字卷第27頁),核其性質僅為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內容復語焉不詳,而公訴意旨亦未釐清、舉證其意義各自何指,自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其餘所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易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易字卷第32頁)、估價單(見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車隊卡對帳單(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等資料,亦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收取運費之金額有何關聯。從而,卷存上開各該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所收取之運費金額。
4.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中證稱:伊係以本案車輛所使用之油資乘以3,計算被告所收取之運費,因為運費一定會達到所耗費油資的3倍,而不會低於此數字,故以油資乘以3計算,已是對被告最有利的算法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第97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審理程序中之全部證述(見易字卷第90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均僅單純宣稱載送土方所得運費可達到油資之3倍,但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推導、統計出該計算式之憑據、方法、過程為何;另告訴人雖提出上開其所有另一車輛自105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報表、油資對帳單,然該份資料之樣本數僅有單一車輛,期間亦僅有5期,是否能僅依該份資料,即認定「所得運費≧油資×3」為一可信之統計結果,亦有疑問;此外,卷查復無其他足資佐證此一計算式之證據存在。是告訴人此節主張之計算方式,尚無從依一般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加以推論、歸納而得,應尚難採信。
5.檢察官雖於本院108年3月12日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國照公司另一靠行司機 偕昌義 ,以證明被告承攬工作之情形(見易字卷第98頁反面),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該名證人之年籍、送達地址等必要資料(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本院自無從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6.從而,依卷存事證,本件應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取105年10月
5日、7日、8日之運費18,400元,而應繳還告訴人13,800元(18,400×75%=13,800)。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未能證明。
㈢、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上述應繳還運費(即上述13,800元)之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05年9月相關款項30,000元予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匯款105年10月相關款項共計32,951元予告訴人;又於附表編號5、6、7、8所示時間,匯款105年11月相關款項共計70,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回覆本院所詢「被告實際繳回款項之單據及相關資料」,因而陳報本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其上之告訴人手書備註(見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審易卷第17頁反面)可參,此等事實堪認屬實。而被告於105年9月至11月間應繳還告訴人之運費金額,除105年10月有13,800元應予繳回外,其餘部分則均未能證明,業經說明如上。從而,本件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已逾業經訴訟證明其應繳還告訴人之運費金額,故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有應繳還運費而未予繳還告訴人之情事存在,自無法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上述運費而拒不繳還告訴人之行為。
㈣、退而言之,縱使從寬認定被告匯予告訴人之上述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32,951元,均屬於被告應繳還告訴人之運費,其侵占之主觀犯意仍屬無從認定:
1.按侵占罪雖為即成犯,而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罪仍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亦已說明如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尚不得僅以其遲延交還持有物之事實,作為其主觀犯意之唯一論據。
2.參照被告如前開壹、三、㈢部分及附表所述之匯款情形,被告於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均已陸續將105年9月至11月之相關款項匯款予告訴人,本無明顯延遲給付之情事;而
105年11月之相關款項中,雖有40,000元係遲至107年2月15日始行匯入,然被告就此辯稱:該筆款項係因當時尚未收取,嗣收取後又因連絡不上或時間無法配合,始遲未給付等語,已如上述(詳參壹、三部分所載)。
3.經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過程截圖(見易字卷第17頁),告訴人雖曾於105年12月23日向被告表示其挪用公款、將對其提出侵占告訴等語,然卷查並無單據、憑證等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收取上開40,000元款項之時間為何,故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表明上開追究意思時,有已經收取該等款項,卻拒不繳還之情事。又告訴人雖於105年12月23日為上開追究款項之表示,然在此之後,僅再於106年1月11日傳訊聯絡「交還車輛」相關事宜,及經被告於106年1月31日回覆稱其「已將鑰匙交予警察」、現因病重無力處理、請求給予時間恢復等語後,於2月1日向被告稱「沒收到任何東西」等語,嗣迄於被告匯入上開40,000元之107年2月15日之前,則未見雙方有其他訊息聯繫,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105年12月23日後至107年2月15日前之將近1年2月間,告訴人有催促被告返還款項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此期間有已經收取款項,卻故意拒不返還之情事。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此期間有拒不聯絡、刻意拖延等足以推論其侵占犯意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仍無從僅憑被告或有遲延交還款項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拒不將起訴書所載353,134元繳還告訴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見易字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然按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違背任務,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行為,主觀上則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依前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拒不繳還款項之客觀行為已經無法證明;而由被告歷次匯還款項之情形,亦無事證足認其有何主觀不法意圖,是本件應無從認定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事實範圍內,有何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背信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該等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檢察官另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於108年4月9日審理期日中陳述另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行承攬工作、製作報表、收取款項,其工作具有高度獨立性,與告訴人間具特殊信賴關係,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而以不告知告訴人承包商之運費報價、不繳交報表、不繳還運費、私接運送土方工作、將本案車輛作為私人使用之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須另行支出本案車輛之過路費、停車費、交通違規罰鍰,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自己獲有無需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此部分所涉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均與已經起訴之部分相同,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易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二、然按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意旨。惟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經查,檢察官此節所述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原未據起訴書所記載,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此節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所謂單一案件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存在,故非本件訴訟繫屬範圍,本院自無從對此部分加以裁判(包括不另為裁判之諭知)。又此部分事實既非訴訟繫屬範圍,檢察官為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而聲請調取本案車輛之ETC收費紀錄、停車費、交通違規罰鍰紀錄(見易字卷第110頁正反面),自屬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戶名│備註│├──┼───────┼──────┼────┼───────┤│1│105年10月11日│30,000元│ 陳嘉慧 │告訴人手書備註││││││「9月」│├──┼───────┼──────┼────┼───────┤│2│105年11月11日│20,000元│陳嘉慧│告訴人手書備註││││││「10月」│├──┼───────┼──────┼────┼───────┤│3│105年11月21日│9,581元│陳嘉慧│告訴人手書備註││││││「10月」│├──┼───────┼──────┼────┼───────┤│4│105年11月30日│3,370元│陳嘉慧│告訴人手書備註││││││「10月」│├──┼───────┼──────┼────┼───────┤│5│105年12月28日│30,000元│陳嘉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1││6│107年2月15日│44元│ 葉宇翔 │月應給付款項僅│├──┼───────┼──────┼────┤先行匯款30,000││7│107年2月15日│20,000元│葉宇翔│元,其餘40,000│├──┼───────┼──────┼────┤元願於107年2││8│107年2月15日│19,956元│陳嘉慧│月14日前給付等││││││語(見審易卷第││││││17頁反面)│├──┴───────┴──────┴────┼───────┤│合計:132,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