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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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峻 毅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05、4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廖峻毅 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實行詐騙,致上開對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號」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均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 卓宜鴻蘇信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齊緯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峻毅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3頁),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其於原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並未聲明異議,且迄原審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51、16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廖峻毅於原審就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205卷第155頁、易438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宜鴻(偵7369卷第13至15頁、第169至170頁)、蘇信華(偵7369卷第17至20頁、第170至171頁)、齊緯(警496卷第4至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卓宜鴻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截圖照片各1份(偵7369卷第21至64頁)、告訴人蘇信華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7369卷第65至91頁)、告訴人齊緯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496卷第27至45頁、偵3388卷第59至189頁)、被告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偵7369卷第145至151頁、偵3388卷第29至3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6627號暨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369卷第155至158頁、偵3388卷第39至42頁)、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369卷第177至231頁、警496卷第10至22頁)、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369卷第265至27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1186號函檢附被告交易明細光碟1片(易205卷第97至99頁,光碟置證物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846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易205卷第107至121頁、易438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先後於109年5月13日16時16分許、同年6月8日23時43分許向告訴人齊緯實行詐術,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該些告訴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惟告訴人均表明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除被告各自償還告訴人卓宜鴻、蘇信華與齊緯之金額後,所餘之對卓宜鴻、蘇信華與齊緯之詐騙所得分別共280,000元、252,000元、187,000元因均未扣案,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會持續償還告訴人欠款,也亦寫悔過書,請求原諒,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訴所執坦承犯行及償還告訴人部分欠款之情狀,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相較被告前述詐騙之金額而言,已屬寬容,難認有何過重之處;另被告上訴雖稱其會依約償還告訴人,然依告訴人蘇信華所述,被告自110年2月10日起,即未再匯款返還,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實在,是以,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迄今償還告訴人金額之實際數目,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說明,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未持續償還,其金額未定,故本院認原判決沒收之金額無庸變更,應待本案確定執行時,由檢察官確認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實際金額後,就此部分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再執行沒收或追徵,就其餘未償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執行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卓宜鴻(告訴人)廖峻毅於109年5月13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AndyLiao」與卓宜鴻聯繫,向卓宜鴻佯稱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有美元定存,若卓宜鴻投資本金美元1萬元,待3個月後解定存,卓宜鴻可得總計利息5,400元之報酬云云,致卓宜鴻陷於錯誤。廖峻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5日0時46分許295,000元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蘇信華(告訴人)廖峻毅於109年8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信華聯繫,向蘇信華佯稱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存款達美金10萬元,可另享1%之利息,若蘇信華提供本金美金1萬元,願自行將存款補足至美金10萬元,待3個月後解存,蘇信華可得到每月利息4,500元之報酬云云,致蘇信華陷於錯誤。廖峻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1日20時39分許50,000元109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50,000元廖峻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2日0時10分許50,000元109年8月12日0時11分許50,000元109年8月14日2時21分許90,000元(此部分已扣除蘇信華返還積欠廖峻毅之餐費228元)【蘇信華共計匯款290,000元與廖峻毅】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齊緯(告訴人)廖峻毅於109年5月13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AndyLiao」與齊緯聯繫,向齊緯佯稱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有美元定存,若達200萬元(新臺幣)門檻,該帳戶有限時專案3個月1.88%之利息,如果齊緯同意共同投資,待3個月後解存,齊緯可獲得投資金額1.88%利息之報酬云云,惟遭齊緯婉拒。嗣廖峻議於109年6月8日23時43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齊緯聯繫後,向其謊稱:上開渣打銀行美金定存帳戶之投資方案將於翌日(9日)到期,須補足200萬元之門檻云云,致齊緯陷於錯誤。廖峻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9日12時34分許130,000元109年6月9日13時7分許70,000元109年6月9日13時11分許30,000元【齊緯共計匯款230,000元與廖峻毅】
附表二編號事實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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