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吉世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田幸一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點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年3月1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13,140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108年5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15,393.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108年5月30日當庭將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美金1,747,670.4元,並撤回聲明第2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07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液晶相關商品,原告均已按訂單所載之交易條件遵期給付商品,詎被告竟未依訂單記載之付款期限即「25日月結60天(各付款日詳如附表「清償日」欄所示)」給付貨款,該等款項付款期限均已屆至,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美金1,747,670.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減縮後之聲明均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液晶相關商品,而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採購訂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33頁、本院卷第43至2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購液晶相關商品,原告已依約給付商品,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款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清償期,業如前述,則被告屆期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系爭貨款約定之確定期限分別如附表「清償日」欄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自各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年度整聲字第1號),且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依前開說明,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附表:
┌─┬───────┬────────┬───────┬──────────┐│編│發票日期│貨款金額│清償日│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號││(單位:美金)││(民國)│├─┼───────┼────────┼───────┼──────────┤│1│107年10月11日│4,035元│107年12月24日│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07年10月11日│13,650元││5%計算之利息。│├─┼───────┼────────┤│││3│107年10月11日│36,000元│││├─┼───────┼────────┤│││4│107年10月15日│40,350元│││├─┼───────┼────────┤│││5│107年10月17日│13,759.2元│││├─┼───────┼────────┤│││6│107年10月18日│58,000元│││├─┼───────┼────────┤│││7│107年10月18日│41,280元│││├─┼───────┼────────┤│││8│107年10月18日│7,200元│││├─┼───────┼────────┤│││9│107年10月22日│1,218元│││├─┼───────┼────────┤│││10│107年10月22日│756元│││├─┼───────┼────────┤│││11│107年10月22日│54,600元│││├─┼───────┼────────┤│││12│107年10月22日│39,000元│││├─┼───────┼────────┤│││13│107年10月22日│26,900元│││├─┼───────┼────────┤│││14│107年10月22日│25,680元│││├─┼───────┼────────┤│││15│107年10月22日│67,140元│││├─┼───────┼────────┤│││16│107年10月22日│17,200元│││├─┼───────┼────────┼───────┼──────────┤│17│107年11月1日│26,000元│108年1月24日│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07年11月1日│17,200元││5%計算之利息。│├─┼───────┼────────┤│││19│107年11月1日│39,000元│││├─┼───────┼────────┤│││20│107年11月1日│26,900元│││├─┼───────┼────────┤│││21│107年11月1日│29,960元│││├─┼───────┼────────┤│││22│107年11月1日│34,400元│││├─┼───────┼────────┤│││23│107年11月1日│34,400元│││├─┼───────┼────────┤│││24│107年11月8日│3,160元│││├─┼───────┼────────┤│││25│107年11月8日│40,350元│││├─┼───────┼────────┤│││26│107年11月8日│17,200元│││├─┼───────┼────────┤│││27│107年11月8日│14,920元│││├─┼───────┼────────┤│││28│107年11月9日│9,555元│││├─┼───────┼────────┤│││29│107年11月12日│17,200元│││├─┼───────┼────────┤│││30│107年11月15日│10,320元│││├─┼───────┼────────┤│││31│107年11月15日│13,450元│││├─┼───────┼────────┤│││32│107年11月15日│18,650元│││├─┼───────┼────────┤│││33│107年11月15日│36,000元│││├─┼───────┼────────┤│││34│107年11月20日│20,475元│││├─┼───────┼────────┼───────┼──────────┤│35│107年11月21日│26,900元│108年2月24日│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107年11月21日│17,200元││5%計算之利息。│├─┼───────┼────────┤│││37│107年11月21日│34,400元│││├─┼───────┼────────┤│││38│107年11月21日│19,200元│││├─┼───────┼────────┤│││39│107年11月21日│37,300元│││├─┼───────┼────────┤│││40│107年11月23日│51,600元│││├─┼───────┼────────┤│││41│107年11月26日│9,544.5元│││├─┼───────┼────────┤│││42│107年11月27日│30,000元│││├─┼───────┼────────┤│││43│107年11月27日│19,500元│││├─┼───────┼────────┤│││44│107年11月27日│24,080元│││├─┼───────┼────────┤│││45│107年11月27日│6,579.72元│││├─┼───────┼────────┤│││46│107年11月27日│12,000元│││├─┼───────┼────────┤│││47│107年12月3日│30,712.5元│││├─┼───────┼────────┤│││48│107年12月3日│65,360元│││├─┼───────┼────────┤│││49│107年12月6日│6,344.73元│││├─┼───────┼────────┤│││50│107年12月6日│29,840元│││├─┼───────┼────────┤│││51│107年12月6日│38,520元│││├─┼───────┼────────┤│││52│107年12月6日│51,600元│││├─┼───────┼────────┤│││53│107年12月6日│10,320元│││├─┼───────┼────────┤│││54│107年12月6日│33,570元│││├─┼───────┼────────┤│││55│107年12月6日│50,400元│││├─┼───────┼────────┤│││56│107年12月11日│10,988.25元│││├─┼───────┼────────┤│││57│107年12月11日│22,522.5元│││├─┼───────┼────────┤│││58│107年12月13日│21,000元│││├─┼───────┼────────┤│││59│107年12月13日│16,800元│││├─┼───────┼────────┤│││60│107年12月13日│27,520元│││├─┼───────┼────────┤│││61│107年12月13日│34,400元│││├─┼───────┼────────┤│││62│107年12月13日│104,440元│││├─┼───────┼────────┤│││63│107年12月13日│21,600元│││├─┼───────┼────────┤│││64│107年12月13日│27,520元│││├─┴───────┴────────┴───────┴──────────┤│總計:美金1,747,670.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