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郭美霞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被上訴人 孔繁山
孔繁昌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孔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97-1地號,下稱系爭526地號土地),訴外人 曾錫勳 等20餘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以供通行使用,於101年度重測後,上訴人向曾錫勳購買同段
595、55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595、555地號土地),因而承繼曾錫勳之系爭地役權,且系爭526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供作道路通行多年,屬大眾通行之所需。詎料,被上訴人在系爭52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即附圖A、B部分)並上鎖,只留有2.3公尺之寬度,僅容小轎車出入,無法作為消防車之通路,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5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3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1日發生火災,因系爭鐵欄杆阻攔及上鎖,導致救火的消防車被擋在系爭鐵欄杆外,經過漫長的協調被上訴人才開鎖,致上訴人所有同段595地號上的貨櫃屋、紗窗、電線、水管燒燬,是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欄杆,已經妨礙消防救災及車輛通行,有礙公眾通行及安全,亦損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亦曾向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原審雖認上訴人所承繼系爭地役權之權利發生於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前,而不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55條之1,然兩造之法律爭議發生時點既有民法第855條之1規定存在,且依該修文之修正理由及誠信原則法理,本件自應有民法第855條之1適用。又系爭地役權設定之初,即表明設定範圍為系爭
526地號土地全部,就地役權之種類未有任何限制;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僅有債權相對性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又「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供參,足見本件供役地之設定範圍應為系爭526地號土地全部,其使用方法非僅限於通行之用,並不受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供「農路通行」記載之限制,亦不得對地役權人通行之方法、程度加以限制。再者,日前上訴人欲以中小型農用拖拉機進行農耕,行經系爭526地號土地,即因該處之系爭鐵欄杆阻礙而無法通行,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鐵欄杆確有妨害上訴人之地役權利用。為此,爰依民法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855條之1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欄杆拆除。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1年間以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法院應以一事不再理駁回上訴人之訴。又被上訴人並無阻攔任何車輛進入,且未阻礙上訴人地役權之行使,系爭
526地號之地役權人均共同連名同意設立系爭鐵欄杆,且系爭鐵欄杆旁仍有空間供一般車輛出入,另系爭595地號土地及溜地上各住戶共同持有系爭555地號土地,作為6米連外道路,消防救難不會受到阻礙,系爭鐵欄杆僅係為維護居家人員安全考量,及防止不肖人士傾倒廢土而設置;上訴人因開發其所有同地段534至534-5及519至519-9地號等12筆土地約8,000餘坪,又因購買系爭595、555地號土地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26地號土地取得地役權,但系爭526地號土地係無償設定地役權係供農路通行使用,上訴人縱使取得地役權也不能擴張使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因經常性整理上開土地,大型工程車出入頻繁,造成路面損壞,並非被上訴人所同意需役地之需要所使用。至上訴人所稱之農用拖拉機為有牌照之大型拖拉機,但系爭595地號土地為108.90平方公尺,約40坪,頂多只需小型耕耘機,且上訴人購得系爭595地號土地後有鋪設水泥,也未從事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圖A、B部分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555地號土地為需役地,於101年4月13日承繼訴外人曾錫勳在系爭526地號土地上之地役權,且被上訴人在系爭526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欄杆,106年9月1日上訴人土地發生火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役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系爭52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106年9月
1日火災證明及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系爭鐵欄杆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25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系爭526、555、5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45至6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鐵欄杆妨害上訴人之地役權利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訴訟與另案並非同一事件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與另案為同一事件,無非係以另案之民事訴訟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惟另案之原告為訴外人 陳易晨 ,其所有之土地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訴之聲明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及本件被上訴人不得有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是本件訴訟與另案,在當事人、法律關係及法律上請求均不相同,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與另案為同一事件,應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欄杆
1.按民法物權編曾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第851條以下原稱「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系爭地役權係於93年9月24日設定登記完畢,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51條以下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因購買曾錫勳於系爭5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地役權之從屬性,而承受系爭555地號土地於系爭526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前揭登記日期及兩造間之本件訴訟雖均在民法物權編99年8月
3日施行後,然上訴人所承繼者乃是曾錫勳於95年10月25日設定之地役權,並非不動產役權,是本件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地役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便宜之用因過於抽象,不僅導致社會難以利用,且不動產登記上往昔又僅以「地役權」登記,而無便宜具體內容,無從發揮公示之功能,是以民法(即現行民法第851條)遂以例示方式輔以概括規定,以求兩全(謝 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下),103年9月修訂
6版,第14頁)。而參諸現行民法第851條「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修正理由為「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之物權,具有以有限成本實現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之重要社會功能,然因原規定『便宜』一詞過於抽象及概括,不僅致社會未能充分利用,且登記上又僅以『地役權』登記之,而無便宜之具體內容,無從發揮公示之目的,爰明文例示不動產役權之便宜類型,以利社會之運用,並便於地政機關為便宜具體內容之登記。...不動產役權便宜之具體內容屬不動產役權之核心部分,基於物權之公示原則以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地政機關自應配合辦理登記,併予指明。」,則於地政機關配合民法第851條之99年2月
3日修正,就當事人間所約定便宜之具體內容予以登記前,當事人為地役權之設定登記時,礙於昔日不動產登記實務之限制,僅得為「地役權」之登記,就屬地役權核心部分之便宜具體內容,當事人僅能依雙方約定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並無從辦理登記;惟倘僅依地政機關所為「地役權」登記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該地役權之類型、便宜具體內容,自亦無從認定供役地所有人、地役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故就供役地所有人、地役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需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所記載當事人約定以為認定。
3.再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地役權之登記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另載明「1.供役地位置:三角林段97-1地號全部;2.使用方式:供農路通行」,有系爭地役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又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5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明確記載「供役地:三角林97-1(建國段526)」,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則上訴人既係以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555地號土地所有權,且知悉系爭地役權之存在,然依地政機關所為「系爭地役權」之登記,尚無從認定該地役權之類型、便宜具體內容,已如前述,而此等屬系爭地役權核心部分之便宜具體內容,關乎上訴人之權利至屬重大,足認上訴人買受系爭555地號土地時,應已由出賣人之告知、系爭地役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知悉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之使用方式為「供農路通行」;是上訴人主張不受「供農路通行」之約定拘束,應屬無據。
4.又上訴人主張縱認其應受「供農路通行」之約定拘束,然依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之文義,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526地號土地全部供農路使用,不得為任何限制,且上訴人欲以中小型農用拖拉機進入系爭595地號土地進行農耕,行經系爭
526地號土地,即因該處之系爭鐵欄杆阻礙而無法通行,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鐵欄杆確有妨害上訴人之地役權利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農用機具無法通過系爭鐵欄杆之照片、光碟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惟觀諸前揭照片,可知上訴人所稱無法通過系爭鐵欄杆之中小型拖拉機,係品牌為「KUBOTA」(日商久保田株式會社)、型號為「SMZ7
6」之四輪中型拖拉機,然系爭59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08.90平方公尺(即32.94225坪),亦有系爭59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則以系爭59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耕作,應使用一般小型之手扶式拖拉機已足,尚無需使用前揭四輪中型拖拉機,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據。再者,系爭地役權之供役地為系爭526地號土地,需役地則為系爭55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595地號土地既非系爭地役權之需役地,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法駕駛拖拉機經由系爭526地號土地進入系爭595地號土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地役權利用。而系爭5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該土地現為道路,乃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系爭地役權係供農路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提出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欄杆有何妨害其行使「農路通行」必要之證據,然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鐵欄杆為有理由。
5.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欄杆有妨礙其通行及救災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火災證明及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然上訴人自承該處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仍有2.3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且系爭526地號土地上雖設有系爭鐵欄杆,惟一般自小客貨車仍可順利通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系爭鐵欄杆並無妨礙上訴人通行之情事。另就系爭鐵欄杆是否妨礙救災,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該局回函稱:106年9月1日下午6時3分受理火災派遣,出勤2車,途經建國路303巷66號住家旁,其住家旁確實設有系爭鐵欄杆,惟搶救時該欄柵旁道路尚留2.
3米左右寬度足供小型水箱消防車(車寬2.15米)通過,另水箱消防車(車寬2.45米),則有現場民眾引導由建國路30
3巷入口處進入救災現場,該鐵柵門對於整起火災搶救過程尚無直接延誤救災情形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
1月11日桃消救字第1070000817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頁),是系爭鐵欄杆並無上訴人所稱妨礙通常通行或救災之情,應堪認定。據此,上訴人具狀聲請發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系爭鐵欄杆之設置有無違反消防法規或致有延誤火災消防車進出救災之可能,即無調查之必要。
6.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鐵欄杆阻塞消防通道造成救災不便,有害上訴人生命財產,聲請發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系爭鐵欄杆之設置有無違反桃園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5項第1目「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順利抵達救援區域。」或其他消防法規相關規定云云。然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次按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公用地役關係為一公法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民法上之地役權則係以需役地供地役權人便宜之用為內容。經查,本件系爭地役權係由被上訴人與地役權人本於自由意思所設定,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地役權之設定,始須容忍上訴人等因農用而通行系爭526地號土地,揆諸首揭說明,系爭526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地役權與是否因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則桃園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2項第2目雖規定「消防通道:指火災搶救○○○區○○○○○道路或本市○○道路寬度7.5公尺以下,距離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140公尺以上道路。」,然系爭526地號土地有供地役權人為農用通行之情事,乃係因系爭地役權之設定所致,當與系爭526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無涉,且系爭鐵欄杆所處路段是否應劃設「消防通道」,乃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既與被上訴人有無妨害上訴人行使「農路通行」之系爭地役權無涉,自均屬無據,且無調查必要。
7.末按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民法第855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揭規定為99年02月03日通過,且於同年8月3日施行,而本件系爭地役權係於95年10月間所設定登記,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並無從適用上揭不動產役權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拆除系爭鐵欄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55條之1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系爭鐵欄杆,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