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兆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110年度偵字第1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二、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三、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2月21日南院武刑往110金訴468字第1110006934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本院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審審理結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認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判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未提起上訴,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34頁),參諸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被告上訴之審理範圍限於被告上訴明示之原判決量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含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追徵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合先說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並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5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參與以集團詐騙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尚非主導本件詐騙犯行之人,及所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之詐騙金額與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原審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從事○○店服務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00,000元左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併說明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不另定應執行刑。核原審所為罪刑之宣告,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均稱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多次提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法官均置之不理,影響被告權益。㈡原審雖引用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所處刑度並無超過被告應負擔之罪責,然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就被告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8月,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情事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願與2位告訴人和解,然被告自原審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的和解方案,亦未賠償本案2位告訴人分文,僅泛稱:等我服刑完找到工作後,會固定給被害人每月5千元到1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因不想造成家人負擔,所以希望出獄後再賠償云云(本院卷第233頁),觀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經警查獲後,仍繼續以類似手法,向被害人取款後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獲取非法報酬,顯然食髓知味,一犯再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等判決判處多數罪刑確定,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服刑期間至115年4月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顯然不僅只有本案2位告訴人,被告上訴本院僅空言服刑期滿將賠償告訴人,未提出足以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方案,亦未實際賠償本案2位告訴人,則原判決所執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並無變更,要難認為有 何應科 處較低刑度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由。被告上訴意旨復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另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主張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㈡均量刑過重云云,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指摘本案刑之量定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與他案相較量刑過重等情,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是其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兆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5
0、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兆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姚兆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5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瓜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碧
惠,分別佯稱係 張碧惠 之子及討債之人,並稱張碧惠之子替友人作保,因友人跑掉而向張碧惠之子索討等語,致張碧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再於同日15時16分許,將所提領之25萬元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國中圍牆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車底。姚兆奇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上開自小客車車底取走25萬元,並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在桃園棒球場附近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瓜瓜」,且獲取報酬1,000元。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至12月18日期間,陸續撥
打電話予楊 劉碧連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醫院護理師,詢問 楊劉碧連 身分證件及健保卡是否在身上;再將電話轉給自稱是新北市員警「 張家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楊劉碧連有犯案件很嚴重;又由自稱係檢察官「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劉碧連佯稱有人用其身分去當人頭犯案,須提領現金至臺北地方法院交付等語。因楊劉碧連表示無法北上,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劉碧連佯稱可派人至臺南收錢。楊劉碧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3日15時許先至臺南市○○區○○郵局提領46萬元,再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將上開46萬元交付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取款之姚兆奇。姚兆奇並當場將其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附近便利商店,以雲端接收列印方式取得之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付楊劉碧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楊劉碧連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楊劉碧連及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其後,姚兆奇即搭乘 葉明進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南高鐵站,再搭乘高鐵北上,將該筆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張碧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劉碧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惠、楊劉碧連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葉明進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4張(警㈠卷第15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㈠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㈠卷第41頁)各1份、告訴人張碧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警㈠卷第53頁)、告訴人張碧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7頁)可以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告訴人楊劉碧連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㈡卷第57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葉明進手機擷圖翻拍照片2張(警㈡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8張(警㈡卷第23至25頁、第109至111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警㈡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㈡卷第6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04594號鑑定書1份(警㈡卷第85至92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㈠卷第79頁、第119至138頁)附卷可以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出具之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實際上並無「監管科」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楊劉碧連之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為公印文;至於「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㈢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瓜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
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5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行,均為累犯,且本件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品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參與以集團詐騙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尚非主導本件詐騙犯行之人,及其所參與詐欺犯行部分之詐騙金額與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肄業,服刑前與父母同住,從事○○店服務生工作,月薪約00,000元左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本院及他院多件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8月不等。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楊劉碧連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偽造,自無從諭知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分得酬勞1,000元,業據其供明
在卷(偵㈠卷第333頁、本院卷第95頁)。從而,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由詐欺集團上游打電話通知他前往取款
及交付贓款(警㈠卷第7至9頁、警㈡卷第12至13頁、偵㈠卷第333頁);並稱手機及門號是 歐立暉 幫他拿的外籍(人士)王八卡電話,他有給歐立暉6,000元(警㈡卷第13頁)。雖被告供稱已忘記手機號碼,惟依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葉明進手機擷圖翻拍照片2張(警㈡卷第21頁)所示,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計程車司機葉明進手機;且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㈠卷第79頁)所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以外籍人士名義申辦。
從而,被告持供上開詐欺犯行聯絡所用之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與「瓜瓜」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經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張碧惠、楊
劉碧連取得現金。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任何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回流,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案犯罪贓款並無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詐欺集團係直接向告訴人取得現金,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亦無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從而,本件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要件不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品謙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證據出處1偽造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北檢(金字)第0000000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警㈡卷第61頁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37557號刑事偵查卷宗警㈠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89897號刑事偵查卷宗警㈡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61號偵查卷宗偵㈠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第7050號偵查卷宗偵㈡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81號偵查卷宗偵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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