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德銘選任辯護人黃文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月5日南院 武刑岡 110交訴97字第111000046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年僅27歲,其驟逝致告訴人等承受之遺憾及痛苦至深且鉅,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斟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刑罰減輕事由,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併同被害人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年僅27歲驟逝致其親人承受之遺憾及痛苦至深且鉅,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肇事時被告係計程車司機駕駛所屬○○○企業有限公司之計程車、無前科、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復有本院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93、119頁),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危害均非輕,原判決量刑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已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危害程度,均為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無從安慰被害人家屬等情,亦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主張: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身
上,有車隊編號,亦有車牌號碼可供查詢,到場處理之員警僅憑現場跡證即足以認定被告為肇事者,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云云。然依現場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及車隊編號,固可高度懷疑該車輛駕駛人為肇事者,然車輛所有人未必即駕駛人,被告於肇事後,不僅立即報警,並留在現場,且處理之警員據報到場,尚未就現場可疑車輛車牌號碼查得車輛所有人或其實際駕駛人前,已主動向警承認為實際駕駛之肇事人,減少偵查之勞費,即與鼓勵犯人自首之立法目的相合,尚難認無自首情形,況蒞庭檢察官亦表示本件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從而,告訴人質疑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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