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紫琳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劉紫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附件二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與緩刑部分之理由外,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然因一時疏忽不慎,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起初否認犯罪確實是因被告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自認為沒有詐欺犯意。但一審審理過程中,經辯護人提供實務見解,說明給被告瞭解何謂實務上所認定之「不確定故意」後,被告也願意當庭認罪,豈能以一開始被告不承認犯罪,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不予緩刑。㈡被告自從因本案被檢警傳訊後,即處於極度不安之心理狀態,被告因不諳法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淺薄,不知道為了找兼職工作按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結果會成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被起訴後,辯護人又提供實務判決,被告已深感懊悔,此次教訓令被告刻骨銘心,絕無再犯可能。㈢被告為社會經濟弱勢族群,才希望能透過兼職改善生活,審理過程中也與告訴人 黃俊綱 和解,希望能獲得緩刑,賺錢賠償告訴人,原判決結果使被告執行刑罰,未慮及告訴人需要被告有穩定的經濟收入才能獲得完全之賠償,對於是否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思慮不周之瑕疵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因被告為幫助犯,且自白犯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另與告訴人 謝郁文 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1頁),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之諭知,即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依法遞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黃俊綱、謝郁文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然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其等均分別調解、和解成立,現由被告分期賠償中。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租屋獨居,從事○○行業等生活經濟情況,○○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性質,行為人惡性本與直接故意之犯罪不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俊綱、謝郁文均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與告訴人黃俊綱之調解筆錄及與告訴人謝郁文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