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敏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7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敏樺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3月12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臺北轉運站處東往西向之第二車道上,於載客後顯示左轉燈光並起駛向左前變換車道,預備於前方Y1迴轉道迴轉,適 王彥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路段第一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後打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彥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陳敏樺於肇事後,知悉王彥智已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報警或於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傷患等為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離去。嗣經王彥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敏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計程車在臺北市○○區市○○道○段Y1迴轉道前候客,待乘客上車起駛之際,適告訴人王彥智騎乘機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排班候客,車速非常慢,乘客上車後我才自然地向前行,我行駛在慢車道並沒有變換車道,告訴人是車速過快才在快車道摔車,跟我沒有關係,而且當時他就自己站起來,所以我並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又改辯稱:我原本是靜止的,車子沒有發動,乘客一上車我就聽到碰撞的聲音,我迴轉後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我也有停下車來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21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臺
北市○○區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臺北轉運站前,於路邊載客後在第二車道起駛時,未先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起駛,往左切欲進入Y1迴轉迴轉,適其左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於該處,為閃避被告之計程車乃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5至17、28、57至58、68至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29、30、19至23、34至38、18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本院就案發現場國光客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畫面顯示時間03:44:04,畫面右上角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閃著左轉方向燈,緩慢地持續朝畫面左側方向移動,畫面顯示時間03:44:07,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並迅速地朝畫面左側方向行駛,旋於畫面顯示時間03:44:08,告訴人機車經過被告計程車左側時,突然失控打滑,接著連人帶車朝畫面左側方向行駛至畫面外;⒉畫面顯示時間03:44:08,被告立即停下車輛未再繼續往前行駛,但並未見被告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受傷情況;畫面顯示03:44:19,被告再度起駛車輛朝畫面左側方向緩慢移動,並在迴轉道上左轉迴車,隨後朝畫面右側方向行駛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於108年7月2日製作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79至84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近被告計程車之際,被告計程車是在以左轉方向燈警示且持續向左前行之狀態,致直行接近之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打滑摔車等情,至屬明確,應堪認定。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計程車係以左轉方向燈示警,如被告非有向左切換行向之意思,僅在排班候客之靜止狀態,為何要亮起左轉方向燈? 益徵 被告辯稱告訴人摔車時,其計程車在排班乃為靜止狀態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本院就案發現場0000000Y1迴轉道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⒈畫面顯示時間03:44:52,被告計程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後方可見有以故障燈示警,隨後朝畫面右側方向行駛至客運大廳出入口前方計程車停靠站停下車輛;⒉畫面顯示時間03:45:01,被告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接著被告面朝畫面右側方向站立在駕駛座旁,一下子觀看車身狀況,一下子左顧右看,且重複開啟、關閉駕駛座車門,並在車子左側不停來回走動;⒊畫面顯示時間03:45:24,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並朝左上角方向行駛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
108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是被告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雖有停頓約10秒,惟隨即前行,並於完成迴轉後,在市○○道○段西往東方向之路邊停留而下車察看其計程車前後、尤其左側車身之狀況,不僅是因為偶然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更係因目賭車禍過程且知其成因甚詳,且有所懷疑是否兩車確有接觸,方才下車察看確認己車有無損傷,尚非如其所辯其有下車關切確認告訴人傷勢等情形,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之情形,除非已取得受傷者同意,如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均與此項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相違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極可能使受傷之人求救無門進而喪失生命,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以增設,其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
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與精神,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被告係計程車(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當知遇車禍發生時,應立即報警等待警方抵達現場處理,並優先救護車禍傷患等相關程序,或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採取留下讓被害人可資與其聯絡事後再協調之方式(如交付證件給對方,或其他經被害人同意之方法),凡此舉措,均不逸脫其履行其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負救助義務之範疇。被告不以此圖,於知悉車禍乃其共同參與造成之情況下,竟逕自離去,猶辯稱本案之發生與其無關,或其見告訴人已自己站立應無大礙云云,作為其逃逸現場之藉口,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已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現獨居,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足見其悔意,及本案犯罪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依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已經本院一一指駁,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