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淑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7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3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華路口,其搭乘 李旺昌 騎乘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李旺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旺昌所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警徵得李淑娟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淑娟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拘役50日,實際出監日為106年6月9日),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多屬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被告前於106年6月9日出監後,距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已相隔1年有餘,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