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2號
第991號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79號)及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7號),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339號、第401號),認均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鈞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109年度簡字第772號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09年度簡字第991號部分,告訴人 林鈺泓 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2時32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109年度簡字第772號部分,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700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據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實際賠償給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109年度簡字第991號部分,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9年度簡字第1025號部分,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8,300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