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秉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0時12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秉珅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14號、103年度簡字第665號、審易字第6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28號、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該2罪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11月8日為警盤查時,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作工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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