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23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于淑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勝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勝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3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彰化縣○○市○○路○○○巷○○號之1住處執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