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經右昌派出所員警 張瑋 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補充為「經右昌派出所員警張瑋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即員警張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2犯行,均是在員警處理同一事件時,因被告酒後情緒激動而發生,且被告為上述2犯行之時地密接,已論認如前,因此,被告該2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兩案罪質不同且被告本件係因酒後情緒較難自控下,因誤會警方不為之調閱監視器,乃認警方辦案不夠積極,一時情緒激動有以致之,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飲酒情緒控制不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公務員施以強腕,甚至自背後攻擊員警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傷,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與警員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受害之警員亦表明諒宥之意,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其犯後已取得警員諒解,犯後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0號被告林秉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72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3日14時15分許,酒後發現其餵養家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不明車輛輾斃,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經右昌派出所員警張瑋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林秉鋐因與員警張瑋就調閱監視器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流氓」等言詞辱罵,以此方式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瑋,嗣員警張瑋欲離開之際,復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張瑋之左臉頰及臉部,致員警張瑋受有雙頰頓挫傷之傷害,並徒手撕毀員警張瑋所穿著衣服,致該衣服損壞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該處將林秉鋐以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盧政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張瑋製作職務報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逮捕通知書、右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張瑋之服務證及所受傷勢與毀損衣服照片7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同法第140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論以累犯。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秉鋐上開徒手毆打員警張瑋臉部及撕破員警張瑋衣服,致員警張瑋受有雙頰頓挫傷之傷害,並致該衣服損壞而不堪使用,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此部分告訴人即員警張瑋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08年2月17日刑事告訴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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