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叔偉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陳婉瑜律師 陳妙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叔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第15行「渠等於謀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渠等於謀議既定後,鄭叔偉即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與6名考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上午8時30分至9時間」應更正為「9時至9時50分間」、第23行「而以此方式變造」應補充為「而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經查,被告鄭叔偉於92年2月10日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是被告被訴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林○○、李○○、莊○○、孫○○、洪○○、郭○○、林○○、王○○、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軍備局205廠)於106年6月3日出具之備二五管字第1060002863號函、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書、洽談紀要、205廠106年度評價雇員招考工作期程管制表、招考人數統計表、入闈抽籤、監考官及評審官人員名冊、口試、實作測驗場地及委員名冊、筆試測驗考場規定、基金評價聘雇人員口試評分表、切結書、考試試務協調會會議記錄、遭變造之答案卷、評價聘僱人員招考准考證號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基金評價聘僱人員報名表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與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查戴○○、林○○、李○○、莊○○、孫○○、洪○○等人應試時所繕寫之答卷係由考生作答填寫製作,而考生非公務員,該答卷亦非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應認即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私文書無訛。次按刑法第134條之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公務員,業如前述,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刑法第134條,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此敘明。另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變造多份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上開犯行,既與戴○○、林○○、李○○、莊○○、孫○○、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原應秉公處理試務,然竟以上開方式變造答卷
,足生損害於軍備局205廠對於該試結果評價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又被告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詎利用機會擅改答卷,所為復破壞公務員之形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優良,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動機、目的、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已婚且育有一未成年之女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前揭所犯為刑法第134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前所述,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被告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素行非惡,且其犯後隨即自承犯行,歷經偵審程序亦坦認不諱,尚屬有悔改之決心,堪信被告已知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爰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對於本件緩刑條件之意見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至本件被告所變造之試卷6份,均業經提出予軍備局205廠
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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