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00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8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其為中低收入戶,失業而無財產,且需奉養母親,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民國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儲金簿為據;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能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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