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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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因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一輛前往丙○○所有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二鄰地號二九三號 甜柿 園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甜柿三十三顆(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四百七十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攜之袋內,旋為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丙○○之甜柿園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買甜柿不是偷,伊有給付告訴人訂金,告訴人亦有給收據,又告訴人並未目睹伊偷甜柿,遺留現場之甜柿一包,並非伊所竊得,為警查獲當時伊手中及所騎機車上均未有甜柿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雖曾向告訴人購買甜柿,惟係在本件案發前約十
天,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記載日期亦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此有該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是向告訴人買甜柿不是偷,伊有給付告訴人訂金,告訴人亦有給收據乙節,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足取。
㈡又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甜柿,除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有村民打電話告訴我,被告之機車停在我的柿園旁,我就趕過去,被告就在機車旁附近偷採我的柿子,..,我看了十分鐘確定是在偷採後,才叫我太太打電話報警...,被告徒手拉,我是直接目擊他偷,被告將甜柿放入一個塑膠袋中(即警卷第八頁第二張照片之塑膠袋),...沒開放果園,被告亦未打電話告知要去採甜柿...,為警逮捕時他跑到路旁,發現情況不對,後來就自己走回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八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當天因找不到告訴人,只是採幾顆甜柿回去吃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況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述「我從上面看往下看確實有看到甲○○偷採我的甜柿,甲○○在底下沒有看到我,我們當地的郵差也有看到,我就叫我太太撥電話叫警察」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理筆錄),更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甜柿無誤。雖被告於本院所舉證人乙○○證稱:告訴人說甲○○不會採柿子,熟的或未熟的隨便採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前間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所具之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
紙、現場照片四幀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六至九頁)。據此,堪認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前往上開柿園竊取該等甜柿,嗣為告訴人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始未及將已竊得於袋內之該等甜柿取走,而棄置於案發現場之事實,要屬無疑。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徒刑三年二月,復因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參酌被告之品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非多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暨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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