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為 王熙懿 之妹, 王瑜萍 與王熙懿則為男女朋友。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受聘僱於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擔任該鎮鎮立托兒所之舞蹈老師,有領取薪資所得,為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王瑜萍並未在該鎮立托兒所協助舞蹈教學,卻向王瑜萍借用個人資料,連續將王瑜萍之個人資料及印章提供予不知情之雲林縣西螺鎮立托兒所出納 江鳳珠 ,由江鳳珠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上,製作王瑜萍於八十六年度領取薪資共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度領取薪資共十萬八千元、於八十八年度領取薪資一萬二千元,但上開薪資則實際由甲○○領取,以此減少自己所得之不正當方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忠湧 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而逃漏應繳納之所得稅共一千八百元;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再由其配偶陳忠湧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而逃漏應繳納之所得稅共六千四百八十元;至於八十八年度則因綜合所得未達課稅標準而未逃漏所得稅。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寄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予王瑜萍,通知必須補繳所得稅,經王瑜萍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瑜萍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出檢舉,由該稽徵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瑜萍指訴、證人江鳳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八十六年十至十二月份、八十七年一月份、三至七月份、九至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份等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共十四紙;告訴人王瑜萍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訴人及其父親 王萬枝 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度未申報核定、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八十八年未申報核定;及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八十六年間,因被告哥哥之女友王瑜萍並無工作,乃基於善意,同意由告訴人王瑜萍擔任協助舞蹈教學之工作,並給予津貼,而告訴人王瑜萍確有協助被告舞蹈教學云云。惟查: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在西螺鎮立托兒所任職過(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五五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曾經去過被告的舞蹈班上班嗎?)從來沒有」,「(問:有和甲○○去西螺鎮立托兒所上過舞蹈課嗎?)沒有」,「(問:當時為何會同意給被告報稅?)人情壓力」,「(問:他們有沒有告訴你要報什麼稅?)沒有」(均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八頁)。證人江鳳珠於警訊稱:「剛開始王瑜萍有與甲○○一起來,我見過一面(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五九頁)」,則證人江鳳珠之證詞尚不能證明告訴人王瑜萍確有協助被告甲○○舞蹈教學之事實,其證詞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供稱:「王瑜萍沒有在我的舞蹈班任職過」、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又供稱:「王瑜萍只跟我一起去西螺鎮立托兒所,但並無去教舞蹈」(均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五五頁),亦與告訴人王瑜萍及證人江鳳珠所供稱大抵相符,則被告甲○○於嗣後改口,否認之前證詞,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以人頭領取薪資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已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五、原審因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但因一時貪圖節稅,冒用人頭支領薪資,所犯非屬嚴重,其所逃漏之金額數目亦不大,但已破壞稅捐稽徵制度之公平性,而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受過高等教育,又有正當工作,犯後卻矢口否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為減少其所得申報,竟乘告訴人曾在被告之父親所經營之雲林重機械公司任職會計,留下印章及國民續提供予不知情之江鳳珠在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共十四紙,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支領薪資,並於八十八年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所得申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八十八年度收入部分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辯稱:提供王瑜萍的印章蓋用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僱用
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上,是經過王瑜萍的同意,且王瑜萍確實有協助被告舞蹈教學等語。
㈢查:⒈告訴人王瑜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
固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度就被偷報過稅,甲○○是雲林重機械公司老闆之女,我在其公司作會計,不到一個月就離職,我懷疑他盜用我的資料云云(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十八頁背面)。惟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我第一年有同意(八十六年)甲○○拿還是拿去報,我有打電話給王熙懿及甲○○之先生陳忠湧,是在八十八年收到八十七年度之稅單時就打給他們的等語(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以前有沒有同意過被告拿有當面向甲○○說你要取消?)沒有當面,但是我有曾經打電話給她,請他不要這樣做」、「(問:打電話給誰?)甲○○」、「(問:你有向他本人說過?)是的,我還有打電話給他先生」...「(問:何時拿稅?)在他們公司的時候」、「(問:是你親手交給被告的嗎?)不是,我放在他爸爸的辦公桌上,我印象很深,之後我離開公司之後,我有把他帶走,但是他和她哥哥有開車到我家,敲門說要拿資料給他,說我不會有任何的責任,不然情況會很慘。但是之後我卻要負擔稅金」...「(問:他們為何要去高雄?)我離職的時候我已經拿走了,我那些事情我都不懂,他們自己來我家找我,說這樣會很嚴重」、「(問:他去你們家的時候說什麼?)他說如果我不幫他的話,我的,他會因此吃上官司」、「(問:所以你一次給三人的身分證資料?)是的,在那邊晚上抄三個(問:影本給他們?)我是給他字號」...「(問:依你說法,你有同意別人報稅,為何出來檢舉?)我根本不懂,稅捐處說我要出來檢舉,不然我要繳稅,但是被告不願意幫我繳納」、「(問:你剛剛說你同意他報稅,是何年度?)第一年度,但是是哪一年我忘記了」、「(問:是你去他父親那邊工作的那年嗎?)是的」、「(問:你說事後有向他說不要再拿我的不會再報,但是我還是有收到補稅單」、「(問:你是不是在八十九年打電話給他的哥哥,叫他不要再報稅?)我在收到第二張補稅單的時候打電話給他哥哥說的」...「(問:你剛剛說只收到壹張,為何又說收到第二張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的哥哥,到底是收到幾張?)第一張是我爸爸的,第二張是我的」、「(問:提示九十一年他字第四七六號第六頁、第十頁,你所謂的第二章是核定通知書還是扣繳憑單?你的那壹張是哪壹張?)核定通知書」...「(問:當時為何會同意給被告報稅?)人情壓力」...「(問:根據你的說法,你的意思是說你第一次打電話告訴他說不要拿你的的嗎?)我有一年在台南上班沒有在家,我爸爸接到之後沒有告訴我,隔了一年,我收到稅單之後,我爸爸才告訴我他之前也有收過」、「(問:你事發過後第一次告訴他們說不要再拿你的資料去報稅,是在妳收到那張單子之後?)是的。我知道我要繳稅之後才去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一一九頁)。告訴人後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都已承認有同意將自己名義借給被告去報稅之情形。
⒉證人王熙懿於偵查中證稱:王瑜萍是我的前女友,她有拿身
分證給我妹妹甲○○報稅,應該在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王瑜萍有打電話給我說不要再報她的稅,我也有轉告甲○○等語(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二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問:民國八十六年的時候,你和你妹妹到高雄找王瑜萍的經過情形如何?)那時候是我妹妹向王瑜萍說要下去王瑜萍家向他拿」、「(問:王瑜萍交給你什麼東西?)何?)要報稅」...「(問:你在偵查中有說到王瑜萍後來他有通知你,告訴你轉告你的妹妹,不要再幫他報稅,有沒有?)有,我有轉告」、「(問:何時?)八十九年」等語。亦證稱告訴人確有同意將其個人證件交予被告申報稅捐之情。
⒊由告訴人及證人王熙懿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可知告訴人
確實曾於八十六年間即同意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申報相關稅捐,而申報稅捐通常均須有私人印章,以蓋印相關領取薪資清冊,因此,縱使告訴人未交付其私章予被告及王熙懿,而由被告逕自委請他人刻製,然亦應認為同屬於上開告訴人同意被告申報稅捐之授權範圍內。
⒋告訴人王瑜萍雖證稱:後來有叫被告不要再報她的稅等語,
然依告訴人所稱,其是在收到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後,才以電話告知被告及其先生此事,而依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之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可推知該通知書應是於八十九年間始送達予告訴人,依此推論,告訴人則應於八十九年間始以電話通知被告及被告丈夫不要再報她的稅,此亦與證人王熙懿上述證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告訴人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領取薪資的資料最晚是到八十八年一月份,則告訴人事後通知被告及被告丈夫後,被告應即未有再使用告訴人之名義領取薪資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之工資印領清冊上,尚難認為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而有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⒌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或不正當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構成犯罪《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並未曾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立托兒所協助被告舞蹈教學,或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以告訴人之名義領取薪資共一萬二千元,此有上述工資印領清冊及告訴人之父王萬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配偶陳忠湧於八十八年間即減少實質所得一萬二千元之申報,而依被告配偶陳忠湧於八十八年度核定之所得總額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扣除全部免稅額、一般扣除額、薪資扣除額後,尚為負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則即使加上一萬二千元之所得,亦仍未達課徵所得稅之標準,是於八十八年度,被告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即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336)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被告之公訴事實,雖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但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行為,與上述原審認為有罪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根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稅捐徵稽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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