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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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丁○○
戊○○共同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三、查:㈠、聲請人丁○○、戊○○二人以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涉犯毀損及瀆職等罪,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議字第一○二二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㈡、本院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告訴人以:被告等未依「業經公告撤銷,而未定案之計劃道路」路線,辦理徵收及施作道路工程為由,指摘被告等涉有圖利(瀆職)及毀損犯行,要無可採。即本件道路工程之徵收機關係臺中縣大肚鄉公所,被告等依法辦理徵收業務,於法有據。故稽其等所有,自不該當於圖利(瀆職)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等情後,認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於法尚無不當之處。直言之,聲請人等如認徵收機關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最終所採用之徵收道路之路線,有所不當之處,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憑資救濟,而非徒執片面之懷疑,指摘承辦既定徵收計劃之公務員(即被告等)涉有圖利罪責。㈢、準此,本件應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等猶執前詞,及認原檢察官調查尚有未盡完備之處,據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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