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一一號
自訴人戊○○○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自訴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外,約定分期總價金為二萬九千四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日付款,每期應繳二千九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住)所: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只付一期,迄今已十八個多月之久,拒不給付車款,雖經多次催討,均未予置理。另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機車存放地點要取回標的物,亦無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能構成。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且就分期總價款只付一期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取得上開機車後,過了一個禮拜,即被人偷走,伊有去報案,迄今未能找回該部機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本院函詢臺中市警察局函覆稱:「丙○○所有之NDO─八五七號輕機車(山葉、黑色、1996年份、49CC)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向本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該車目前尚未尋獲」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二00四八六六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足資佐憑,所辯洵屬有據,堪可採信。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與偷竊上開機車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機車遭人偷竊前,有何擅自遷移或處分該部機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無任何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自自訴人處取得上開機車後,雖未能遵期繳款,但此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要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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