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某日,向甲○○承租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由乙○○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約定若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則終止租約。詎乙○○明知其無資力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如期兌現,可確定不能取得系爭店面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使用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間,持上開契約書,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五巷六十之一號丙○○之住處,向丙○○謊稱:已租得系爭店面,願以每日三千四百元之代價,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個星期二、六,分租予丙○○,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向乙○○分租系爭店面,並當場交付一年份租金即現金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予乙○○。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丙○○前往系爭店面欲擺設攤位時,遭甲○○以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跳票,乙○○並無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利而加以拒絕,丙○○又遍尋不著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向證人甲○○承租系爭店面,再轉租予告訴人丙○○,並向丙○○收取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之租金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王胡珠 係伊朋友母親,伊交付該紙支票予甲○○時,該支票帳戶仍正常使用,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於九十一月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票後,伊有聯絡甲○○、丙○○來協調,將系爭店面改由丙○○向甲○○承租,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歷歷,復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被告與甲○○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被告開立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將系爭店面分租予告訴人丙○○時,有負債一、二百萬元,另有積欠四、五個小攤販約二、三百萬元,資金週轉有困難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店面分租予告訴人丙○○時,經濟狀況已顯現困窘之情狀。是以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帳戶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首次退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被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彰南屯字第一四六九號函可憑,但依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告訴人丙○○收取系爭店面之分租租金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時,資力尚未達於完全無法清償任何債務之惡劣程度,並無法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財力認定之徵憑。
2、被告雖又以曾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票當日,邀
集證人甲○○、告訴人丙○○一同協調承租事宜,欲證明並無詐欺之意,但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為證人甲○○、告訴人丙○○雙雙否認,並到庭一致結證稱: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票前之某日,帶告訴人丙○○至甲○○家讓二人相識,但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退票後,渠等均找不到被告,被告亦未就系爭店面改由丙○○向甲○○承租一事,通知渠等二人協調,而是由丙○○另行與甲○○洽訂新的承租契約,並重新繳交租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基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然悖於事實,又無可取。
3、另觀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卡,可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已完全無法兌現七萬元以上之支票,足認被告本身之財力狀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係每況愈下,則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系爭店面之分租租金時,既已知本身負債累累,週轉困難,顯可預見屆期將無法兌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至明。被告明知如此,將影響其對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利,竟仍向告訴人丙○○誆稱:已租得系爭店面云云,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分租之,並預先交付分租租金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騙得現款之實情,堪可認定。而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系爭店面之分租租金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悉數均供己花用殆盡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則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以前述詐術騙取告訴人丙○○之分租租金,手段雖然平和,但詐得之款項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所得之利益頗多,且自詐得該筆款項後,迄今已逾二年,仍未償付分文,告訴人丙○○因而受有之損害甚鉅,犯後又砌詞矯辯,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明知本身負債累累,已無支付能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亦因所開立之支票連續跳票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某日,向被害人甲○○佯稱能一次開立全年度支票,使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店面出租之,並收受由被告一次開立上開帳戶之支票三紙(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詳如附表),被告因而取得使用該房屋之利益。惟嗣後前開支票號碼CG0000000之支票屆期跳票未能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以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故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合金文心字第0九三000二三四六號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騙甲○○之犯行,辯稱:交付予甲○○之支票,並非伊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而係伊友人母親王胡珠之支票,伊並未詐騙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甲○○就系爭店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固交付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但該三紙支票均非被告原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暨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帳戶之交易資料、支票存款印鑑卡、退票紀錄卡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則查無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號碼之支票紀錄,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合金文心字第0九三000二三四六號函附之支票事故查詢單可資佐憑。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等語,堪信實在。公訴人誤認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均係被告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尚有未洽,合先敍明,
(二)而依前述,被告交付予證人甲○○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屆期雖未能兌現,但證人甲○○與被告簽立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時,已先約定:「支票到期,無法兌現,終止契約。」,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並為被告、證人甲○○所不爭執,可知證人甲○○於簽立該租賃契約時,已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如有屆期不能兌現之情事,加以考量,並預作保障自身權益之約定,自難認有何誤認被告資力而陷於錯誤之情狀。
(三)又證人甲○○於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退票後,即係以與被告簽立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拒絕向被告分租系爭店面之證人丙○○擺攤,已詳述如前,足見被告能否取得系爭店面之使用權益,尚繫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能否如期兌現,並非一經簽立書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已取得是項利益。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因與證人甲○○簽立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而取得使用系爭店面之利益,又有未合。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證人甲○○施用詐術而獲取使用系爭店面之利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詐欺得利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及支票帳號│││││(新臺幣)│││├──┼───────┼───────────┼──────┼────┼────────────┤│一│CG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十萬元│王胡珠│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起訴書誤為三十日)│││帳號:000000000│├──┼───────┼───────────┼──────┼────┼────────────┤│二│SK0000000│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四十萬元│││├──┼───────┼───────────┼──────┼────┼────────────┤│三│SK0000000│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三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