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秦鴻宣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前經本院判決,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原係臺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下稱省三國小)保健員,現已退休,其在退休前與該校校長丙○○不合,又因受到家長會建議要求改善,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陸續將未經查證而內容不實之「耳聞阮校長與生意人有金錢來往及瓜葛,利用職權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申訴書,寄發予臺中市教師會(係由臺中市各級學校教師會登記組成,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及省三國小教師會(係由省三國小編制內正式教師申請組成,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省三國小校長丙○○名譽之事。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將未經查證而內容不實之「校長丙○○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事實俱在」等檢舉函予市議員丑○,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省三國小校長丙○○名譽之事。
後市議員丑○於同年五月廿八日議會期間就上開事件質詢,採訪新聞之記者見此項質詢內容具有新聞性,乃於翌日於報紙及電視媒體上報導。惟臺中市政府將上情交由政風室會同臺中市警察局、教育局調查,丙○○並無辛○○所稱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法情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是否逾告訴期間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告訴人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誹謗罪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存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九八號卷第一頁),故本案之告訴是否有逾告訴期間,其之徵結點在於告訴人何時確信而知悉被告辛○○有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臺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檢舉,以及於同年五月間向市議員丑○陳情之事。就此,本院析敘如下:
(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有關被告辛○○指摘之事,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省三國小教職員工工作會報時,聽聞被告聲稱檢舉合作社業務乃由其提出,伊自此始知本件之事係由被告為之,先前雖有懷疑被告,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故不敢確認,之前雖有臺中市政府人員來查核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但他們只說是例行查核,並未指明係何人檢舉,伊雖有詢問政風人員,他們說這是公務機密,並未告知,另外,省三國小之輔導室主任兼政風人員甲○○,是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接到臺中市政府的公文,所以他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工作會報時說校長沒有挪用校內公款,伊係於該日被告自己承認後,才確認是被告所為,後因被告之行為沒有改善,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二0二至二0四頁)。又依省三國小九十年九月十日教職員工工作會報紀錄記載:「保健員(指被告):檢舉合作社業務,仍(應為「乃」字之誤寫)本人提出,對此事不清楚者可直接問本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六十一頁)。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是九十年九月十日當天工作會報的時候講出來的。在這之前我沒有跟學校的任何人提起過本案是我陳情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二0四頁)。綜上可知,告訴人雖因與被告多有糾紛,而有懷疑本案之事係由被告檢舉,但因負責調查本案之臺中市政府人員或省三國小之政風人員並未告知此事,被告亦無向其他同事透露此事係其檢舉,是以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之檢舉係被告所為,故告訴人明確而有證據知悉此事為被告所為,確為九十年九月十日。
(二)目前為省三國小之教務處主任,而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擔任該校輔導室主任及政風室人員之證人甲○○,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臺中市政府政風室接受訪談時陳稱:「本校保健員焦小姐前因未善盡職責,經校長告知要求改善而心生芥蒂,並因校長曾向其借款致焦員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致四處陳情,使得學校安寧被破壞,校譽亦受嚴重打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一八三頁),是以證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省三國小教職員工工作會報之前,是否因其接受詢談而知悉此事係由被告檢舉,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而告悉此事,即有探究之必要。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臺中市政風處曾經請你過去問話,時間及詳細情形?)時間是報紙刊登市議員丑○在市議會質詢省三國小校長涉嫌挪用公款,後來(臺中市政府)政風室有來調查,找我過去談話。政風室有來學校調查,問我們學校其他的同仁,之後再請我到市政府政風室去問話。問我校長和學校員工借錢的事情,應該也有問我校長是否有挪用公款的事情,當時我回答有借錢的事情但是沒有挪用公款的事情。政風室只有口頭上問,沒有拿任何其他的書面資料給我。」、「(政風室問話當天,你有提及辛○○?)有,因為政風室人員就是問阮校長和辛○○的事情。政風室沒有明確指出是辛○○,只是說有人告知,因為之前辛○○有寫過這些陳情函,所以我很快的聯想到是她,所以我在當時訪談有提到辛○○。」、「〔(提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訪談紀錄並告以要旨)筆錄是否當時所作?〕這份筆錄就是政風人員訪談的紀錄。對筆錄內容沒有意見。筆錄內提及辛○○小姐因為事情發生一連串的東西,報紙刊登,政風室來省三國小有訪談辛○○和另外一位同仁,後來調我過去問話,所以我很容易就切到這個話題。」、「(訪談結果,回去之後有無向校長報告?)沒有。因為我兩邊不是人。」、「(在九十年九月十日之前,為何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於臺中市政府政風室人員訪談的時候提及辛○○?)當時我是作猜測。我猜測是焦小姐陳情的,但是我認為八、九成就是她。因為從我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到省三國小,校長私人借貸的問題就一直延燒,辛○○和校長之前的糾紛是全校教職員工都知道的事情。所以政風室訪談的時候我很自然的就覺得是辛○○。」等語(見本院二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證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訪談筆錄會談及被告,是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存有糾紛,故其乃推測此事是被告所為,因而於訪談時提及被告,然此亦屬其個人之推測,並無任何之憑證,而重點是,臺中市政府政風室人員並未將檢舉人為被告此事,告知證人甲○○,且證人甲○○於接受訪談後,亦未將接受訪談之事告知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未曾經由證人甲○○,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之前即知悉此事為被告檢舉。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根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辯護狀之證一,告訴人所提出來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的報告書,可以看出告訴人早就知道被告陳情的事情。」云云,告訴人對此則陳明:「那時候二月二十七日沒有檢舉我挪用合作社公款,合作社的案子是五月二十八日檢舉的。報告書和本案無關。」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一卷第二0四頁)。然上開報告書是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陳報(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而本案被告指摘之內容,係於九十年
四、五月間發生,是在告訴人書寫上開報告書之後,如何能從發生在先之上開報告書推論出告訴人已知悉發生在後之事,殊難理解,且依該報告書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是否有利用職權向生意人借錢、有無變造取款條而溢領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有關單位是否有派人調查、有無電話騷擾等事,作出說明,與本案告訴人是否有挪用省三國小員生合作社公款之事無關,是以,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
(四)綜上,告訴人明確知悉本案之檢舉人為被告之時點,為九十年九月十日之省三國小教職員工工作會報,是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誹謗罪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足堪認定。
二、本案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號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規定之牽連犯,不僅客觀上需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主觀上亦必須有牽連之意思,若係另行起意,則無牽連犯之成立可言。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並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參。
(二)本案告訴人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即向本院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即本案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號審理後,認「辛○○係臺中市省三國民小學(以下稱省三國小)保健員(現已退休),平日與該校校長丙○○不合,又因受到家長會建議要求改善,乃怪罪丙○○,竟意圖使丙○○受懲戒處分,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臺中市○○街○○巷四之四號住處,書具檢舉函,虛構『校長丙○○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事實俱在。』之事實,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提出檢舉,請求查處。嗣經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由政風室會同臺中市警察局、教育局到校調查相關帳目,經調查結果,並無辛○○所稱挪用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法情事,函覆監察院,惟辛○○仍一再陳情、檢舉。」,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上訴後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向臺中市政府和監察院陳情,當初市政府不理我,我才向市議員反應說我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之後都沒有下文,請他幫忙我查詢...」;又於該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我八十九年就向市政府陳情了,因為上面都不處理,所以我才向監察院陳情,九十年四月的時候向臺中市政府、省三國小教師會陳情」等語。依被告供述意旨,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之所以提供其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檢舉,內容有「校長丙○○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事實俱在」等之檢舉函予不知情之市議員,係因向市政府陳情均無下文,始起意為之,難認與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是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牽連之犯意進行,又誹謗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二者之間亦難認有目的手段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先後將內容有「耳聞阮校長與生意人有金錢來往及瓜葛,利用職權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之申訴書寄發予臺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之行為,依被告供述,其係因其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臺中市政府對之不予理會,始向臺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檢舉,則被告此次提供檢舉函之行為,與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亦不具有連續犯關係。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九十年四月間,將內容有「耳聞阮校長與生意人有金錢來往及瓜葛,利用職權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內容之申訴書,寄發予臺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以及於九十年五月間提供其先前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檢舉而內容為「校長丙○○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事實俱在」之檢舉函予臺中市議會議員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故意,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與友人丁○○、子○○一同至省三國小前任校長壬○○家中,他問及丙○○校長是否有欠合作社的錢,向伊、乙○○(省三國小前任教務主任)、 張碧影 (省三國小衛生組長)借七十萬元,要還給合作社之事,伊說不知道此事,之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省三國小有一個退休人員聚餐之場合,在一家餐廳聚會,伊問乙○○主任,是否有以我們三個人的名義借給丙○○校長七十萬元,朱主任問伊為何會知道,隔了幾天之後,朱主任說他是拿 伊之 名義借給丙○○校長的,因為他們的話,伊才懷疑丙○○校長,所以才會在九十年四月間寫申訴書給臺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寫申訴書的意思是要調查阮校長在學校的品德和行為,後來是因為伊向臺中市政府陳情都石沈大海,所以才到丑○市議員的服務處,將相關資料給他看,他才幫伊查,議會質詢及記者採訪的事情,伊都不知道,是後來上報,同事晚上打電話來才知道此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陸續將內容為「耳聞阮校長與生意人有金錢來往及瓜葛,利用職權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申訴書,寄發予臺中市教師會及省三國小教師會,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將內容為「校長丙○○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事實俱在」等檢舉函予市議員丑○,後市議員丑○於同年五月廿八日議會期間就上開事件質詢,採訪新聞之記者見此項質詢內容具有新聞性,乃於翌日於報紙及電視媒體上報導等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陳情書、檢舉函、申訴書各一份、報紙剪報三份、臺中市教師會章程、省三國小教師會章程各一份存卷可稽。
(二)本案應先探究者,係告訴人是否有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情事,本院查明如下:
1、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八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間在省三國小擔任老師,後來辦理退休,伊服務期間有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擔任會計,期間是八十七年八月到八十八年七月,工作內容為核對出納製造之帳目、單據有無錯誤,如果沒有,即會將金額填上去,當年度每一筆進出都會經過伊手上,需要伊核章;校長丙○○沒有挪用合作社的任何款項,沒有寫借據或不寫借據跟員生消費合作社借錢,伊印象中有一筆是辦親子活動四十萬元,當時錢還沒有撥下來,學校會計找員生消費合作社先暫墊四十萬元,當時理事主席有答應,後來有歸墊,以一筆支票專款存入合作社設於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北路分社之帳戶;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會計帳簿有二本,一本是總帳,一本是明細分類帳,所有的支出都要經過我的手上來核對,不可能做出假帳,我曾經聽過出納 洪之昀 老師提到帳簿,一本是現金帳,一本是支票帳,開支票如果現金不足的時候,會從活期存簿這本電話轉帳過去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是依證人庚○○之證詞,其於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擔任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計期間,告訴人並無挪用該合作社公款之事實。
2、證人 許素貞 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迄今均在省三國小服務,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到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擔任會計,會計有二本帳簿,一本是明細分類帳,一本是總帳,兩本內容都一樣,記帳是依據出納交付之憑證記載,擔任會計期間,阮校長沒有跟員生消費合作社借過錢;如果遇到老師的婚喪喜慶,通常都是用薪水扣,但有時薪水扣繳來不及,會先用員生消費合作社的錢墊支,事後再從薪水扣繳補足,除此之外,沒有個人借用或挪用的情形;伊有以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名義開支票,必須有主席、會計、出納三個人的印章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十至三十三頁)。是依證人許素貞之證詞,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計期間,告訴人並無挪用該合作社公款之情事。
3、被告上開陳情、檢舉告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及違法不當借款等情事,業經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政風室會同社會局、主計室及教育局等單位稽查該校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學年度員生消費合作社務、業務、財務辦理營運情形,經稽查發現有:一、學校同仁婚喪喜慶禮金有向員生社借貸,事後雖有歸還,惟不合規定;二、合作社教育活動費用列支僅以發票核銷,未符活動內容及印領清冊;三、理事主席兼任文書,雖未支領津貼、惟與規定不符等缺失,但未發現有挪用社款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府政二字第0九三00八六五九五號函及其函附之臺中市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專案稽核紀錄、帳冊紀錄、借據、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省三國小人事室簽、教職員工印領清冊、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名義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簿、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名義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臺中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府政二字第一二三六六0號函及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辦理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專案稽核情
形一覽表(見本院一卷第一一一至一九二頁)在卷可稽。是以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中市政府政風室等單位查核後,亦可證明該合作社之公款並未經告訴人挪用。
4、被告雖辯稱:上開臺中市政府單位並未仔細查核,其中帳號0000000000號之進出提存帳簿才是重點,但市政府沒有查(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書面報告)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上開函覆本院之資料,其中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名義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見本院一卷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即為被告所言之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足見臺中市政府政風室等單位確有調閱該帳戶查核。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市政府人員他們有來省三國小查核合作社帳務,當時情形?)因為我是政風人員所以我全程陪同,他們把所有合作社的帳務拿出來,一筆一筆查,查的非常仔細,五月三十日有無訪談其他人員,我不清楚,應該沒有,主要的目的應該就是查帳。」等語(見本院二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亦可證明臺中市政府政風室等單位之查帳係屬嚴謹確實,被告上開辯解顯為無事實根據。
5、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臺中市家長成長協會理事長,且是從省三國小畢業,伊認識辛○○、丙○○、 蔡碧霞 前校長,伊在證明書上有提到蔡碧霞前校長到臺中高分院作證時,有特意維護丙○○校長,是因為電話中她跟伊說他到法院作證,其實是幫阮校長講話,因為她是校長,要顧慮到她的身份地位,如果丙○○還要再追究下去,她就要將所有的事情都說出來,而伊會寫下這份證明書的目的,是想要協調她們兩位;但蔡校長沒有跟伊說她說謊未講實話,因為她講說在維護某人,所以伊認為她沒有講實話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可見證人己○○之證詞,均屬聽聞案外人蔡碧霞之言詞,屬傳聞之詞,且其對案外人蔡碧霞之陳述,係出於其個人之理解推測,而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選任辯護人或檢察官均未聲請傳喚案外人蔡碧霞作證,案外人蔡碧霞之陳述並非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證人己○○之證詞,與本案即無任何關連性可言,自不能證明任何事實。
6、綜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實,是以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即非屬真實。
(三)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本案被告所指摘之內容雖非屬真實,然依上開釋字解釋之意旨,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是否可以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有究明之必要。
1、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七十年至七十六年八月間擔任省三國小校長,後來調到太平國小,被告是伊在省三國小六年的同事;伊離開省三國小之後,某日和前教務主任乙○○、另一位老師吃飯聊天時,談到省三國小的近況,因為丙○○校長和被告有糾紛,這件事情伊和乙○○調解過他們兩、三次,吃飯時,乙○○心理面很不舒服,有聊到合作社的事情,伊聽到他說他拿錢送到合作社,至於多少錢、什麼事情、什麼用途伊都不清楚,伊只有聽,沒有插嘴,因為伊先前有參與調解過,他們常常反悔,調解不成,就不想追問原因;被告後來去伊住處,伊只有跟被告說乙○○送錢到合作社的事情,而且沒有提到被告與張碧影有出錢還給合作社之事,只有提到乙○○一人,也未提及丙○○有使用合作社的款項;又後來被告有帶子○○、丁○○到伊住處去,當天伊是否有說不談合作社的事情,伊記不起來了,但伊之為人應該不會講這樣的話,至於伊之太太是否有在當天說「我先生只是比喻合作社的事情」這句話,伊也記不清楚了,伊太太應該不會管學校的事情,學校的公事在家裡是不會談的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是故,依證人壬○○之證詞,其有將證人乙○○陳述之內容,簡單向被告提及,且其僅提及證人乙○○借錢予告訴人,並將之送至合作社,至於多少金額、作何用途均未提及,也未曾提及告訴人有使用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
2、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好朋友,被告於前案剛開完庭沒有多久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她怕壬○○前校長講話不清楚,就叫 伊及 子○○陪她去,當時壬○○前校長不太願意講這件事情,表示說如果被告要講這件事情,他就沒有辦法談下去,因為他不願意講此事,大家就聊家常事,翟校長太太癸○○拿水果出來請大家吃,她說壬○○前校長只有比喻合作社的事情,並沒有說借錢的事情,是妳自己(辛○○)想太多了,她意思應該是說壬○○前校長以前有提過合作社的事情,後來被告有繼續追問「可是他明明就有講說合作社七十萬元的事情,所以才知道這件事情」,癸○○想要再講話的時候,壬○○前校長就制止她,要她不要再談這個話題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是由證人丁○○之證詞,亦可佐證證人壬○○確有向被告提及:證人乙○○借錢予告訴人並將之送至合作社之事。
3、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八十一年退休之前是在省三國小擔任教務主任,被告與伊是多年的老同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因為丙○○急需用錢,找同事張碧影,要向被告週轉,伊想說要幫他們化解他們間之不愉快,當日伊就從存款帳戶內提了七十萬元,交給同事張碧影,交代她向丙○○說是向被告借的,叫她送到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去,伊也有跟著一起去,當時是張碧影進入合作社內辦理的,伊在門口等沒有進去,這件事情被告不知道,因伊沒有講出去,後來雙方化解不成,反而跑到法院來,心理不舒服,才於九十年某次聚會時,向壬○○前校長發牢騷提及此事,但伊沒用聽說過丙○○挪用公款之事,沒有告訴過被告或其他任何人說丙○○挪用公款,該第六信用合作社與省三國小的合作社無關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八頁)。是以,依證人乙○○之證詞,其將七十萬元借給告訴人,係將之送至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社,而非為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且其從未知悉,也不曾向任何人提及告訴人有挪用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
4、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找張碧影說伊急須用錢,要七十萬元,麻煩她幫伊找人借貸,並沒有指明要向被告借錢,是張碧影向伊分析,朱主任或被告比較有可能,她說朱主任可能沒有錢,但是她會找朱主任幫忙;伊借錢的目的,是因為伊急須要兌現一張支票,是伊先生 陳有伸 名義的支票,當時是第六信用合作社,現在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兌現的時間是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之後張碧影跟伊約在六信水湳分社,伊在裡面等,張碧影就將現金七十萬元給伊,她沒有說跟誰借的,後來有說是朱主任去想辦法的,沒有說是向辛○○借的,伊陸陸續續在三個月內還清,此筆七十萬元跟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完全無關,是伊私人的債務;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沒有在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其帳戶是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十頁)。故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亦可佐證證人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5、綜合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可得知,證人乙○○在某次聚會時,將其出借七十萬元予告訴人並將之送至「合作社」(其應指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事,告知證人壬○○,被告後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至證人壬○○家中拜訪,證人壬○○因對此事未曾詳問,乃以詢問之方式簡單提及,且未告知告訴人有挪用員生消費合作社款項之事,但被告卻將該「合作社」自以為是認定為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其後雖於另一次聚會時,向證人乙○○求證過,證人乙○○因一時未會意而倉促回答,被告更因而認定告訴人有挪用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被告指摘之事,雖非完全為憑空捏造、空穴來風,但其除此之外,即未再向任何人查證,例如向承辦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計、出納業務之學校老師探詢、再向證人乙○○或案外人張碧影詳細詢問借貸之過程等等,其僅以證人壬○○告知證人乙○○有借錢給告訴人並將之送至「合作社」,且無任何人告知告訴人有挪用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情形下,即任意捕風捉影,編織事實,認為告訴人有挪用公款之行為,此情形亦接近於無中生有。故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以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應係與告訴人素來不合,積怨在心,突聽聞此事,心中雀喜,即未再為任何應盡之詳實求證行為,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解免其加重誹謗罪責。
(四)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現擔任臺中市議會議員,伊曾經在市議會開議期間,質詢丙○○校長是否有挪用公款或在外召集互助會的事情,這是因在質詢的前一星期至十天左右,被告到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服務處找伊,拿一些書面資料來,應該有合作社存款簿影本等資料,她陳情說校長挪用公款,在校內、校外欠人債務及招募互助會,不適任校長,伊不記得她是否有要求伊作什麼事情,站在伊之職責,認為需要在市議會質詢;會在臺中市議會質詢,依伊之作法應該是伊主動,被告應該沒有明白表示要伊向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反應,請他們加速查證的動作,不過會到議員的服務處來,應該有這樣的意思,但是沒有明白表示出來;有關質詢內容,伊不能預期記者是否會刊登,記者是按照伊質詢教育局時的內容,直接作為新聞刊登的內容,不是伊主動提供給媒體或是媒體有來採訪,辛○○沒有希望伊傳播給第三人知道的意思,應是希望伊幫她主持公道,但是因為伊要確認事情的真正性,所以才會向教育局質詢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是依證人丑○之證詞可知,被告意圖散布之對象為市議員丑○,並無透過市議員丑○而將之散布在大眾媒體上,是因市議員丑○質詢之內容,具有新聞性,記者乃依其質詢內容刊登在報紙上,但此已非屬其原先之散布意圖,然可確定者為被告有將其指摘之不實內容,向證人丑○散布。
(五)被告指摘之內容明白指出告訴人之姓名、職務,並稱:「耳聞阮校長與生意人有金錢來往及瓜葛,利用職權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校長丙○○曾於八十
七、八十八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事實俱在」,告訴人為國小校長,其之道德形象為其社會地位之基礎,若傳出有違法亂紀之行為,則會喪失學生、家長、教師對其之信賴,而上開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將之散布於臺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市議員丑○,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右揭誹謗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向臺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市議員丑○指摘不實內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雖提及被告亦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惟被告先後之行為均以提供檢舉函之方式為之,且起訴書亦未特別指明何次行為是屬普通誹謗罪,是以其上開法條之記載,應屬贅載。
被告多次指摘而散布誹謗文字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誹謗之行為,造成其名譽上受有嚴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素有芥蒂,因而心生不滿而犯本案,且其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