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緝字第62號、63號;併案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年初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頂員林六十六號住處,將海洛因以礦泉水溶解後,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年底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在前揭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烘烤,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驗尿而查獲,其中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軟管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本院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之陳述,則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仍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嘉衛檢字第093000380號煙毒尿液檢驗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管檢字第00000000、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管檢字第0930006469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嘉民警三字第0930022627號卷第四頁、嘉警三字第0930024607號卷第八頁、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33757號卷第八頁),並有前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軟管一支扣案足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毒偵緝字第六三號第三十頁、原審卷第十至十六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從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審判決誤載為十九日業經裁定更正在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難認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身心、造成社會國家潛在之負擔及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軟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原審論以連續犯量刑顯然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開各情節及被告沾染毒品之素行暨一犯再犯之習性,原審之量刑並未過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