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正為: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祐豐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南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0分許,○○○鄉○○村○○道路與蘆興街間之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車輛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超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適有 溫玉鳳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蘆興路由南竹路往南崁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所行駛蘆興路之路幅寬小於該新開道路達4公尺以上,已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在幹線道上之甲○○所駕曳引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迨甲○○發覺時,煞避已然不及,其所駕曳引車之右前車頭遂直接撞擊溫玉鳳所騎機車之車身,並於輾壓溫玉鳳及其機車後,隨即起火燃燒,致溫玉鳳受有外傷性休克、胸腹部純挫傷併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沈宏昌 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外,其餘證據部分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祐豐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一節,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沈宏昌坦承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溫玉鳳死亡,所生危害甚鉅,且其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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