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經警員實施攔檢並對異議人施以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乃依法製單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
三、異議人異議略稱:伊酒後騎乘機車雖然該受處罰,但認處罰金額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不合理,因伊月入僅20,000多元,卻必須一次繳清37,500元罰鍰實感吃力,又伊需騎乘機車上班,若遭吊扣駕駛執照,無異剝奪伊工作機會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19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經警員實施攔檢並對異議人施以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時有於酒後騎乘機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興仁路口,經警員對其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前述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仍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俱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以罰鍰金額無法一次繳清及若吊扣駕駛執照將無法繼續工作為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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