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圳頭村產業道路交岔口前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圳頭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狀況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2車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乙○○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及甲○○車輛之左車身,致甲○○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5-8肋骨骨折及氣胸、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5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