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5年7月14日95年度裁全字第8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本件係針對大龍遊藝場為假處分,非對現之大龍遊藝場之負責人為假處分,此因相對人偽立「立據」,受案外人 蔡俊良 之委託,一再變更大龍遊藝場之負責人,抗告人恐相對人再將大龍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而為聲請假處分。又抗告人對大龍遊藝場設址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仍有租賃權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當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內容為:「聲請人(指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以其偽造名義之大龍遊藝場(營業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命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大龍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禁止任何異動。」。而本件假處分之相對人,依抗告人書狀之記載為甲○○,並非大龍遊藝場,則抗告人聲請上開假處分,係以相對人甲○○為債務人,非以大龍遊藝場為債務人甚明,抗告人須對相對人甲○○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始得以相對人甲○○聲請上開假處分。又查,抗告人之假處分之目的係欲禁止大龍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任何異動,但因相對人甲○○現非大龍遊藝場之負責人,負責人係案外人蔡俊良,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示詳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3頁),且抗告人又未釋明相對人甲○○受讓大龍遊藝場,縱相對人甲○○受負責人蔡俊良之委託,相對人甲○○亦僅係蔡俊良之代理人,並非有聲請變更登記權利之本人,尚無從認相對人甲○○就大龍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等登記事項有何聲請變更異動之權利。則相對人甲○○既無權利,自難認有抗告人所主張對相對人甲○○就大龍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得請求禁止為變更登記及轉讓權利,因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須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以相對人甲○○為本件假處分之債務人,聲請上開假處分,自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