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再簡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再審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