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 魏重坤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蕭育芳 被告 魏色微
魏永明 被告 魏永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榮樹
魏芷瑩 游月嬌 魏宏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魏朝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色微、魏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魏朝松之子女,魏朝松於民國98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宜蘭縣○○鄉○○○段85、
210、211、212、213、214地號土地及暫編503、504、506建號建物。嗣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63號受理並拍定,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分配剩餘案款新臺幣(下同)413萬8702元。嗣再遭債權人 魏素貞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1月4日宜院瑞100司執全速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206萬6538元,故僅餘207萬2164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存字第3101號向提存所提存,而依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物之要件為:「須提出聯名帳戶或分割繼承之協議或判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始得領款。」。茲查,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為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為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上為可分,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魏朝松之同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判准分割遺產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魏永亮則以:兩造係魏朝松之全部繼承人,目前魏朝松之遺產只剩下附表一之現金,兩造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人拋棄繼承,但被告魏永亮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請求及方式,因為魏朝松生前已簽立遺囑,表明兩造及魏朝松配偶(已歿)就其死後所遺財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然原告夫妻及被告魏永明夫妻等人藉著魏朝松神智不清之狀況,濫用魏朝松名下之財產,向銀行借貸、變賣土地,並掏空帳戶現金存款500多萬不限,總共合計高達數千萬金額,嗣魏朝松往生後,因未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致魏朝松名下遺產遭查封變賣,後來被告魏永亮得知本票是由原告夫妻及被告魏永明夫妻偽造簽發的,乃提起告訴,惟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抗辯。至於被告魏色微、魏永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魏朝松之全部繼承人,魏朝松於
民國98年2月16日死亡時,遺有坐落宜蘭縣○○鄉○○○段85、210、211、212、213、214地號土地及暫編503、504、506建號建物等財產。嗣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63號受理並拍定,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分配剩餘案款新臺幣(下同)413萬8702元。嗣再遭債權人魏素貞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1月4日宜院瑞100司執全速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206萬6538元,故僅餘207萬2164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存字第3101號向提存所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2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提存通知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4份為證,而審諸被告魏永亮前揭抗辯內容,亦未否認上情,是原告主張兩造係魏朝松之全部繼承人,且魏朝松之遺產僅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等節,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為4分之1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兩造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之規定,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之應繼分,合先敘明。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茲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均陳明無不分割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1頁),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附表一所示遺產係新臺幣現款,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83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魏永亮雖一再抗辯稱:原告夫妻及被告魏永明夫妻
等人藉著魏朝松神智不清之狀況,濫用魏朝松名下之財產,向銀行借貸、變賣土地並掏空帳戶現金存款500多萬不限,總共合針高達數千萬金額,嗣魏朝松往生後,因未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致魏朝松名下遺產遭查封變賣等情,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惟查,該2紙本票之發票人均係魏朝松及訴外人謝月雲,並非原告,有該2紙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而被告魏永亮對原告、被告魏永明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一案,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節,亦經其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故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又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魏朝松之遺產為分割之事件,則被告魏永亮前揭抗辯內容既非有據,即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朝松之遺產僅存附表一所示現金一節,為無理由。倘被告魏永亮認原告或他人有不法行為,致權益受有損害或對其等有求償權,自應於時效消滅前,另循民、刑事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道,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繼承自魏朝松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一:
被繼承人魏朝松遺產清冊┌──┬────┬────────────┬───────┐│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金額(新臺幣)│├──┼────┼────────────┼───────┤│1│現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7號│2,072,164元││││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之現金││└──┴────┴────────────┴───────┘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1│原告魏重坤│4分之1│├──┼────────┼──────┤│2│被告魏色微│4分之1│├──┼────────┼──────┤│3│被告魏永明│4分之1│├──┼────────┼──────┤│4│被告魏永亮│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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