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366號上訴人 魏永亮 視同上訴人 魏永明 視同上訴人 魏色微 被上訴人 魏重坤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以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0條,並由司法院依該法第200條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且已繫屬於本院,依該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第一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第二項)」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㈡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分割遺產之訴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以魏色微、魏永明、魏永亮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魏朝松 之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魏永亮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魏色微、魏永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㈢本件視同上訴人魏色微、魏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魏重坤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魏朝松之繼承人,魏朝松於民國98年2月17日死亡,其僅有坐落宜蘭縣○○鄉○○○段85、210、211、212、213、214地號土地及暫編503、
504、506建號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以訴外人魏朝松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午字第25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准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代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實施拍賣,於拍定且清償債務後,尚有分配剩餘案款新臺幣(下同)413萬8,702元。嗣再遭訴外人 魏素貞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0年1月4日宜院瑞100司執全速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206萬6,538元,僅餘207萬2,164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系爭提存款為訴外人魏朝松之遺產,性質上為可分,並無不能為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書記載之受取提存物要件為:「須提出聯名帳戶或分割繼承之協議或判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始得領款。」,但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提存款。又兩造同為訴外人魏朝松之繼承人,且為同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是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4。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按應繼分平均分割系爭提存款。原法院准按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上訴人魏永亮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魏永亮則以:兩造係訴外人魏朝松之全部繼承人,目前訴外人魏朝松之遺產只剩下系爭提存款,兩造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人拋棄繼承,但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遺產之請求及方式,乃因訴外人魏朝松生前已簽立遺囑,表明兩造及訴外人魏朝松配偶 魏林寶琴 (95年6月28日死亡)就其死後所遺財產之應繼分各為1/5,並經原法院公證人公證在案,然被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魏永明夫妻等人利用訴外人魏朝松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況,以訴外人魏朝松所有之財產向銀行借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變賣土地,並掏空銀行存款500多萬元以上,總共高達數千萬元,嗣於訴外人魏朝松死亡後,因未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致訴外人魏朝松之遺產遭原法院查封變賣,上訴人魏永亮嗣後得知被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魏永明夫妻偽造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乃提起告訴,惟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魏色微、魏永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無該二人之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魏朝松之配偶魏林寶琴於95年6月28日死亡,有其
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㈡訴外人魏朝松於98年2月17日死亡,亦有其除戶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㈢訴外人魏朝松死亡時,僅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亦無
其他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66頁)㈣訴外人魏朝松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魏色微、魏永明、魏永
亮,且為同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是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4。
㈤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以訴外人魏朝松積欠其債務為由,以兩
造即訴外人魏朝松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就抵押物即訴外人魏朝松之系爭遺產,實施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兩造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魏朝松繼承人並准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代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實施拍賣,於拍定且清償債務後,尚有分配剩餘案款413萬8,702元。嗣再遭訴外人魏素貞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0年1月4日宜院瑞100司執全速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206萬6,538元,僅餘系爭提存款207萬2,164元,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須提出聯名帳戶或分割繼承之協議或判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始得領款。」等語,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9日宜院瑞99司執午字第2563號函及所附分配表、100年1月5日宜院瑞99司執午字第2563號執行命令及100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100年度家調字第126號卷第5至10頁、原審卷第4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按兩造各自應繼分1/4分割系爭提存款,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訴外人魏朝松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
遺產,嗣原法院先後因債權人聲請,分別以99年度司執午字第2563號、100年度司執全速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遺產僅餘系爭提存款,及兩造為訴外人魏朝松之繼承人,且為同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是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4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按兩造各自應繼分1/4分割系爭遺產,是否有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款為僅存之訴外人魏朝松遺產,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各1/4分割等語,並提出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9日宜院瑞99司執午字第2563號函及所附分配表、100年1月5日宜院瑞99司執午字第2563號執行命令及100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魏永亮則以被上訴人與其妻 謝月雲 及上訴人魏永明夫妻等人利用魏朝松神智不清之狀況,以魏朝松之財產,向銀行借貸,或變賣土地並掏空帳戶現金存款500多萬元以上,總計高達數千萬金額,嗣魏朝松死亡後,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致魏朝松遺產遭查封變賣云云,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卷第48、49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為訴外人魏朝松僅有之遺產,為法院
實施強制執行,轉換為拍賣所得之案款,法院於清償債務後,將分配案餘款207萬2,164元,為繼承人提存,該系爭提存款為遺產之替代物,故系爭提存款為訴外人魏朝松僅有之遺產,並提出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9日宜院瑞99司執午字第2563號函及所附分配表、100年1月5日宜院瑞99司執午字第2563號執行命令及100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且上訴人魏永亮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不爭執,而對於訴外人魏朝松尚有其他遺產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遺產,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2.系爭提存款屬金錢債權之性質,係可分,且兩造自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後轉換為系爭提存款,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審卷第41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各自之應繼分1/4,裁判分割系爭提存款,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訴外人魏朝松曾書立公證遺囑,載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魏朝松配偶魏林寶琴就其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惟訴外人魏林寶琴先於魏朝松在95年6月28日死亡,如前所述,不得繼承訴外人魏朝松遺產,則系爭遺產自應由兩造按其各個之法定應繼分1/4繼承系爭遺產,併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魏永亮抗辯上訴人魏永明夫妻及被上訴人夫妻利用
訴外人魏朝松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況,以訴外人魏朝松所有之財產向銀行借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變賣土地,並掏空銀行存款500多萬元以上,總共高達數千萬元云云。惟上訴人魏永亮以上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為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上訴人魏永亮所自承(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3頁),此外,上訴人魏永亮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採。
⒋由上,系爭提存款既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錢債權為可分,被
上訴人請求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1/4分配,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款乃訴外人魏朝松僅有之遺產,且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提存款,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本票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票號││││(新臺幣)││││├──┼───┼──────┼───┼────┼────┤│1│魏朝松│100萬元│空白│96.12.27│TH066056│││謝月雲│││││├──┼───┼──────┼───┼────┼────┤│2│同上│200萬元│空白│同上│TH066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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