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李慶義 相對人 房阿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100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為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就原審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85號命補裁判費之裁定,請依原審法院8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之例,准予訴訟救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不備理由、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等,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補字第785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收受後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復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審已於100年7月25日裁定命補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l,000元,並於100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另抗告人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l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卷證足稽,本院斟酌抗告人抗告理由、本院前揭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前揭說明,自得不待就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聲請確定,而逕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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