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宜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宜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 莊嘉文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在案發現場,告訴人 劉偉寧 並未告知被告辱罵一事;②案發過程中, 伊固 以揶揄口氣應對,但無使用辱罵字眼;告訴人於傷害案,長達半年之協調過程中,就公然侮辱部分無任何動作,而於傷害案和解後立即提告,動機及意圖昭然若揭;③證人 劉淨汶 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多所不符,2人串供之可能性極大;且彼等於案發後至警方製作筆錄間有足夠時間串供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告訴人劉偉寧於99年8月14日晚上8時47分至9時15分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已供明:「因他當時有公然侮辱我,我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參酌卷附職務報告書所示,本件係案發於當晚7時47分許,被告以告訴人與證人劉淨汶部分供述不符,認告訴人與劉淨汶利用上開案發與製作筆錄之時間差串供云云,尚屬臆測,不為本院所採。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謝宜睿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劉偉寧發生爭執,隨即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除見其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外,亦對告訴人劉偉寧之名譽造成戕害與人格貶損;兼衡酌被告謝宜睿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對告訴人劉偉寧表達歉意,以企求原諒之犯罪後欠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且本案傷害部分發生於00年0月00日,傷害部分經過長達5個月之協商,於100年1月17日達成和解,由告訴人賠償被告新台幣3萬元,並由被告撤回傷害告訴在案,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告訴人隨即於100年1月24日向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固無違法可言,然於事理上難謂無欠缺圓融之處且與一次糾紛一次解決之一般人共識有違,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睿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宜睿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遭後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劉偉寧鳴按喇叭,其為究明緣由,乃下車理論,而與劉偉寧發生口角爭執。詎料謝宜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福瑞街道路中央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你娘」、「死胖子」等粗鄙穢語接續辱罵劉偉寧,使劉偉寧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劉偉寧公然侮辱。嗣後劉偉寧因不甘受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擊謝宜睿,致謝宜睿受有後腦勺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食指第一指節挫傷等傷害(劉偉寧所涉普通傷害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因劉偉寧與謝宜睿間民事調解成立,謝宜睿撤回告訴,乃由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案經劉偉寧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劉偉寧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見聞之告訴人劉偉寧配偶劉淨汶均已於本院一百年五月五日審理時,皆基於證人地位,且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謝宜睿對渠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告訴人劉偉寧及證人劉淨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渠等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均大致相符,則告訴人劉偉寧及證人劉淨汶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皆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謝宜睿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被告謝宜睿並僅質疑告訴人劉偉寧與證人劉淨汶陳詞之真實性,對證詞取得過程之適法性並不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宜睿固坦陳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上述行車糾紛一事,而與告訴人劉偉寧發生言語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因遭劉偉寧鳴按喇叭,乃下車究明其緣由。雙方在理論時語氣均尚稱平和,孰料劉偉寧突然出手打人,造成伊受有傷害。伊只是質問劉偉寧對 伊鳴 按喇叭之原因,並向劉偉寧說明伊慢速行駛之緣由,自始至終都無出言不遜辱罵劉偉寧,劉偉寧在傷害伊之案件與伊達成和解後,另捏造事實對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應係挾怨報復。檢察官根據證據價值極低,且相互間有若干捍格之劉偉寧、劉淨汶夫婦之證詞,即認定伊有公然辱罵之犯嫌,應屬誤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偉寧如何因行車糾紛,與被告謝宜睿有言語上之勃
谿,被告謝宜睿並因而出言不遜,對告訴人劉偉寧辱罵「幹你娘」、「死胖子」等粗鄙穢語等情,已據告訴人劉偉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劉淨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謝宜睿當時在場確有辱罵告訴人劉偉寧「幹你娘」、「死胖子」等粗話之情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以告訴人劉偉寧及證人劉淨汶前揭所為指述與證詞,核之既皆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唐突齟齬之處,且互核均差相合致,衡酌即咸屬可信。被告謝宜睿雖質疑告訴人劉偉寧與證人劉淨汶所述有些許之矛盾與相互扞格之處,而認告訴人劉偉寧所為遭到其辱罵之指述並不可採云云;惟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本件情形之而言,告訴人劉偉寧與被告謝宜睿因行車糾紛而有言語之齟齬,其在此對峙衝突、情緒激盪起伏之情形下,本難期能夠明確記憶相互間每一舉措之經過詳情;而證人劉淨汶目擊告訴人劉偉寧與被告謝宜睿之衝突狀況,其驟然見聞雙方之衝突情形與被告謝宜睿之不善言詞,能否明晰分辨雙方於衝突時所站立位置距彼此車輛確切之距離為何?暨被告謝宜睿辱罵告訴人劉偉寧詞語,究係以國語或臺語之口音為之,亦屬難以苛求。是告訴人劉偉寧之陳述與證人劉淨汶所證之見聞歷程縱有前述些許枝微末節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亦屬人情事理之常,難以逕自為告訴人劉偉寧或證人劉淨汶所述不實之論斷。另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嗣後並承辦本件糾紛製作筆錄之員警莊嘉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劉偉寧在現場是否有向伊或另一位值勤員警 張宇辰 反應係遭辱罵,始出手毆擊謝宜睿,因事隔久遠,伊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然本件觀諸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案發後被告謝宜睿係先以傷害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當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開始接受詢問,在證人莊嘉文為被告謝宜睿製作筆錄之當時,已然對被告謝宜睿提出:「你與劉偉寧理論時,有無以言語辱罵劉偉寧?」之疑問,斯時因證人莊嘉文尚未對告訴人劉偉寧製作筆錄(告訴人劉偉寧以傷害部分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係始於當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起),故證人莊嘉文對於告訴人劉偉寧與被告謝宜睿因行車糾紛產生言語齟齬後,被告謝宜睿似有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劉偉寧懷疑之形成,應係源自於告訴人劉偉寧於案發現場之告知,而非告訴人劉偉寧於嗣後接受詢問時所為遭到辱罵之反應,始建立此等印象,堪認告訴人劉偉寧於證人莊嘉文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即有為遭到被告謝宜睿以言詞羞辱之表示,證人莊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就此並無印象之證述,應僅係平日執勤事務繁多及事隔近一年,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告訴人劉偉寧既在突遭被告謝宜睿辱罵後,在心緒激盪尚未平復之前,即向到場處理爭端之員警莊嘉文表示其係因聽聞被告謝宜睿出言對其為羞辱,一時激憤始出手傷人,關其指述之「可信度」即有相當之憑信性。況被告謝宜睿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其與告訴人劉偉寧在因本件行車糾紛肇致言語齟齬,於告訴人劉偉寧出手傷人之前,雙方爭論之語氣均尚屬平和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是倘非被告謝宜睿嗣後確有若干挑釁之舉措,甚或口出辱罵之言詞,則衡情告訴人劉偉寧應不致於在以平順之言詞為理論後,驟然無端心起波動,進而出手毆擊被告謝宜睿成傷,而對被告謝宜睿為前述傷害之暴行,是告訴人劉偉寧前揭關於遭到被告謝宜睿以上開言詞辱罵之指述,應堪信確屬真實。至告訴人劉偉寧雖於前述傷害案件與被告謝宜睿民事調解成立,經被告謝宜睿於該案件中撤回告訴後相隔一週,始以犯罪被害人身分,對被告謝宜睿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然告訴人劉偉寧於事發後稍晚,即於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向員警申告此部分之受到被告謝宜睿言詞羞辱之事實,只是當時僅表明保留告訴權之行使,未予請求訴追爾爾〔詳見警影卷第10頁偵訊(調查)筆錄之記載〕,而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本有斟酌告訴權是否行使之權利,要不能單以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之時機,反予質疑其初始所申告犯罪事實之真偽,乃不言可喻,是被告謝宜睿據此質疑告訴人劉偉寧關於公然受辱部分指述之真實性,亦乏確切之論據。況告訴人劉偉寧若真係捏造被告謝宜睿口出辱罵言詞之情事,衡酌其動機應係為自己毆擊被告謝宜睿之傷害暴行尋求藉詞,並營造其因不甘受辱,一時激憤所不得不然之假象,則在告訴人劉偉寧始終已然坦認有出手傷人事實之前提下,其更該於前述傷害案件訴訟程序未了結前,儘速對被告謝宜睿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以求取彼此在訴訟上地位之衡平(即同為被告即告訴人)與洽商和解時之有利條件,斷不可能於該被訴傷害案件已然程序終結,並調解成立提出賠償予被告謝宜睿後,始另啟爭端,而為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權之行使,基此,更足徵告訴人劉偉寧於本件指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謝宜睿關此部分所為質疑與辯詞,應俱無可採認。
㈡另被告謝宜睿用以辱罵告訴人劉偉寧之言語,即「幹你娘」
、「死胖子」等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再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謝宜睿辱罵告訴人劉偉寧之時地,係在下班尖峰時間,人車過往雜沓之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街道上,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被告謝宜睿於此場域中辱罵告訴人劉偉寧,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宜睿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宜睿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宜睿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謝宜睿前後以「幹你娘」、「死胖子」等粗鄙穢語辱罵告訴人劉偉寧之舉措,係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本於接續公然侮辱之意思反覆為之,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告訴人劉偉寧名譽之法益,應屬刑法上單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謝宜睿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劉偉寧發生爭執,隨即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除見其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外,亦對告訴人劉偉寧之名譽造成戕害與人格貶損;兼衡酌被告謝宜睿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對告訴人劉偉寧表達歉意,以企求原諒之犯罪後欠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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