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建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游祥派相對人 林朱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年度99年度中小字第27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應補正可補正而未裁定補正,已違「司法院」司法為民之意旨。㈡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高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分小額訴訟程序顯有違誤,且其為免糾葛特於100年1月26日聲請訴訟標的金額增加1元,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1元,並繳納110元裁判費。是原審之裁定即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其於原審以本件相對人應返還合建保證金2,000,000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2547號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108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0,300元,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23日具狀表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元,除依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補繳裁判費外,並於該書狀中載明「其餘金額保留」,嗣於原審於100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仍陳明「請求的金額是10萬元,其餘190萬元部份保留。」等語(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735號卷第41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中小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後,抗告人於嗣後於100年1月26日始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100,001元,是以原審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應無違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是抗告人既於原審審理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並其抗告於本院之第二審程序中,依法亦不得為訴之追加,則抗告人指摘原審適用之審理程序有誤,即屬無據。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已高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原審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惟我國法律用語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乃俱連本數計算,此觀刑法第10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等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稱定「100,000元以下」之數額,自包括100,000元之本數在內,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為1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等語,仍無足採。
四、再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已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原審未令抗告人補正,率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應返還合建保證金2,000,000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2547號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108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0,300元,抗告人於99年8月23日具狀表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元,除依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補繳裁判費外,並於該書狀中載明「其餘金額保留」等情,足認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減縮為100,000元無訛,又因抗告人另於99年8月23日之民事聲請暨補正狀第1項復記載:
其餘金額保留等語,並抗告人於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仍陳明「請求的金額是10萬元,其餘190萬元部份保留。」等語(見同前卷第41頁),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係屬一部請求無誤,另抗告人係於原審審理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其嗣後所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法,核如前述。從而,依首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亦尚難認有何欠當之處。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顏世傑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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