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724元,應徵裁判費12,06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