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抽頭款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所得財物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抽頭金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81巷66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1月16日,提供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每底新台幣(下同)300元,每檯50元之賭注,每局抽頭50元,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7時59分許,經警查獲賭客 潘王好陳曄德于光卉黃勝仁 及扣得潘王好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賭資2,050元,暨抽頭款200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潘王好、陳曄德、于光卉、黃勝仁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證物及抽頭金可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所臨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至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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