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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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5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以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成德新村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9月10日晚間,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以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辯稱:伊係於95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168社區附近竊得上開車輛。經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95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甲○○○並於9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一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輕型機車所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輕型機車為0般人日常生活重要交通工具,且具一定價值,機車所有人對其車輛遭竊之時間、地點,當深刻記憶以便報警處裡,此乃情理之常。是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失竊時地之記憶,衡情應較隨機竊取車輛之被告為深。是證人即上開失竊機車所有人甲○○○所證述之車輛失竊時間、地點,應堪信為真。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車照片1張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被告於5年內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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