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8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2月2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於同年6月以來臺探親名義來到臺灣,未料於同年7月中旬離家出走,潛返回廣東梅州市,被告嫌原告年老貧困,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查兩造於90年2月28日結婚,惟被告於同年7月間離家,於92年9月13日出境,迄今不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虞景唐 證述屬實(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臺灣地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於90年7月間離家,於92年9月13日出境,迄今不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已逾3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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