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95年度壢簡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雙方於借據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甲○○戶籍地雖在台東縣無訛,但據相對人向抗告人借貸時所填具之個人基本資料所示,相對人係現役軍人,且當時服役處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是原審裁定所認定「被告住所既在台東,亦為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故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等語即為有誤。再者,相對人已委任其父 邱榮達 為訴訟代理人,雖相對人父親住於台東縣,前來桃園代理相對人出庭,的確對其不便,惟查相對人前已否認系爭借款借據形式之真正,是要釐清本案爭點,需仰賴相對人本人親自出庭應訊,或與抗告人當庭對質或當庭核驗簽章筆跡等方式,方能為對其最有利之抗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對於以定型化契約型態所定之合意管轄,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按其情形對當事人之一,縱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不以之為無效,僅使該當事人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顯失公平」之抗辯,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戶籍所在地係在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11鄰長濱310號,有抗告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內戶籍謄本可按。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向抗告人借貸簽約時所填具之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其為現役軍人,且服役處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放款申請個人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參,核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復:「本軍中尉甲○○於94年5月1日至同年
11月1日止服務單位信箱號碼『桃園下湖郵政90207附250號』;94年11月1日迄今服務單位信箱號碼『左營郵政9020
4附30號』,經查任職期間無『派訓』紀錄」等語相符,此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5年9月12日海務字第095005318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相對人戶籍址雖在台東縣,惟其與抗告人借貸簽約時係現役軍人,服役處所在桃園縣轄內,亦為其斯時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故兩造合意於本借貸契約紛爭訴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客觀上確有相當之連繫因素,屬兩造簽約時所預期者,亦無契約自由濫用之問題。此與一般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條款,可能影響經濟上弱者訴訟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情形當屬有間。再者,本院雖非相對人住所地法院,惟於審理程序中如能公平、合法、合理,相對人必樂意接受而無異詞,最多僅生對於相對人到本院應訴產生較不便利之結果,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亦明。至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借據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真正爭執與否,須賴相對人本人親自出庭應訊,或與抗告人當庭對質或當庭核驗簽章筆跡等,方能辨明其真偽,屬實體判斷之問題,亦非定管轄之法院所應審究者,附此敘明。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應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11鄰長濱310號,且兩造間關於借貸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等理由,而將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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