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原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95年,應予更正)5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 李項翔 (原名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聯強電信聯盟」,利用李項翔將該店所有OKWAP廠牌A361型號行動電話(價值新台幣3,600元)交予其觀看當時該店顧客眾多李項翔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旋離開該店。嗣因乙○○未及將其原向該店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帶走,李項翔遂依該具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於當日即循線找到乙○○,乙○○當場向李項翔坦認竊取上開手機之情,並簽立和解同意書及本票交予李項翔,惟因事後乙○○未依約履行賠償,李項翔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項翔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立具之和解同意書及本票各乙紙附卷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⑵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