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0日晚上9時3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購物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賣之天使紗腮紅慕斯1盒、妮維雅Q10美體緊膚乳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55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其斯時持用之手提包內,未經取出結帳即走出該店收款櫃臺,於行經該店大門時因防盜感應門之警報鈴響,而為該店員工甲○○發覺後報警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員工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遭竊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上開物品供己使用、其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後藏放在自己持用之手提包內嗣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方式為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前無不良素行、其犯行對被害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本件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加以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