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AW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下午4時
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附近時,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當場採證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5百元,受處分人不服,遂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座乘客乃80餘歲老人家,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但因老人家動作不靈活,彎腰置放物品時,將安全帶移動位置,而因當時伊剎車震動,故老人家將身體坐直,始被拍照;人在車上,難免有些動作移動安全帶,伊並無違規動機,情節亦不嚴重,請求免予處罰云云。
四、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制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基此可知,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所繫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始符合上開規定。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前座乘客之胸部以上均未見有何安全帶繫扣,其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受處分人辯稱:有繫安全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至受處分人雖稱:乘客為老人家,因彎腰置物而移動安全帶云云。惟上開應繫安全帶之強制規定,無非以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人身安全,減少交通安全事故之人員傷亡,為其立法目的。縱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屬實,其搭載高齡之人,竟使高齡乘客坐於前座、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繫於手臂上端以上,倘又任由乘客於汽車行進中彎腰置放物品而移動安全帶,致安全帶之保護效用無從發揮,益屬危險駕駛行為,顯與上開強制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受處分人自不得以上開情詞卸免其違規責任,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其前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即無不合,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5百元,尚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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