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某時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5年3月21日之後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公墓廁所旁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經警於95年5月15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又於95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公墓廁所旁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1級毒品罪,依修正後刑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一連續施用毒品罪為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5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所載犯罪事實中,檢察官認定被告自95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該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
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