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實
一、甲○○原係「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怡公司)負責人乙○○所雇用之員工,而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離職,然因任職之故而得悉旭怡公司在桃園縣○○鄉○○路十九之四號雖有工廠,但該址雖有鐵門惟已久無人居住看守,詎甲○○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日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向他人借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前往上開平時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廠後,先以不詳之方式擅入該工廠內(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再以上開借得之鐵鉗一支截斷該工廠內之電纜銅線約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當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將上述竊得之電纜銅線一包置於腳踏板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資源回收場擬以每斤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變賣之際,因車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適見警員在前方乃心虛迴轉逃逸而為警員查覺有異自後追趕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介壽路二段六八五巷口攔截甲○○,由於警員懷疑電纜銅線一包係贓物而追問甲○○電纜銅線來源,甲○○先謊稱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荒地拾獲而由警員前往該址查證發現不實後,甲○○始向警員供述上開行竊過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八頁警詢筆錄稱:「..經警察再三詢問後,才告知是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十九之四號廢棄工廠的電線桿竊取的。(問:你竊取該何物品?作何用途?如何竊取?有共共犯?)竊取電纜銅線。販賣給資源回收場。用鐵鉗竊取的,是向別人借的,我不知對方是誰。只有我一人。」等語及同卷第二四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即旭怡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竊工廠照片六張、被害人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之勘驗筆錄與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上訴人等持以行竊之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意旨)、「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為竊盜犯行時,係持向他人所借之鐵鉗一支截斷電纜銅線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一時失慮而為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乙○○,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行竊用之工具即鐵鉗一支,並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